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張克勇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被 告 陳玉松
陳清方陳政智陳宜秋陳應欽陳應翔陳國謀陳俊廷林進福林裕哲呂宗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陳水源
陳水明陳水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未提出其所有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與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鄰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通行面積約1.1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元(計算式:1.1×7,800×4%×7=2,4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