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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上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