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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張曉涵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郭振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540元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帳戶內250,000元款項,故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28,540元(計算式:78540+25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