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蔡茗庄原 告 蔡宏愈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江熙哲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熙哲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的證明文件而已,此與不動產本身的價值,兩者並非相同。如果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在客觀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價額,故本件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再加計10分之1,亦即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