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敏被 告 峻展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7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核定為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6,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