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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黃思諭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李美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此有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2,08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9萬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