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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關叡鉉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