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鄭揚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第1、2、3項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8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804地號(面積31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鄉里○○鄉0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聲明均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自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核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6,104元、22,283元、302,600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987元(計算式:
676,104元+22,283元+302,600元=1,000,98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6,693,196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93,196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將960,000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8,654,183元(計算式:1,000,987元+6,693,196元+960,000元=8,654,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