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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謝嘉忠被 告 邵榮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00,1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380,200元+營業86,900元+非住非營33,000元),是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9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00,1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8日止之金額為13,333元(計算式為:20,000元×20/3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4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