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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1號再審原告 陳夏尉

陳緯龍再審被告 林志成

李㼁梅上列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

二、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而前開事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是請求「確認被告間(即本件再審原告)就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上開租約每月租金為1,000元,以上有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卷查明無誤(該卷卷第5、39頁)。爰以此核算上開租約5年之租金為6萬元(1千×12×5),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