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王美苓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