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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胡宸賓被 告 李昀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租約等情,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53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27,7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93,853元;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553元(計算式:427,700+93,853=521,553),應繳裁判費5,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