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羅祥祐被 告 郭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應於期限內陳報系爭汽車之現存價額,惟迄仍未陳報,本院爰依職權以系爭汽車之型號、出廠年份,上網查詢系爭汽車之估價,結果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堪認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約為64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