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廖鴻成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被 告 吳秋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基於買賣契約若已解除,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而因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所載,交易價格為500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66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