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翁文聰被 告 翁文堂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堂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騎樓下的圍籬(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之現場照片)。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上述圍籬所占用土地面積,顯然未達一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此,凡訴訟標的之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不論數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的基地為梅山鄉大草埔段764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元/平方公尺。上述圍籬,所占用土地的面積,只要是在於33.33平方公尺範圍以內者,不論占用的面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此,本件在僅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階段,法院應尚無必須遠至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42號房屋現場實際測量上述圍籬占用土地面積之必要。本件上述圍籬占用土地的面積依現場照片顯示,應尚未達一平方公尺,暫時以整數一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