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再審被告 林豊森
林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