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王瀞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事項,請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BAY-229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陳報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額(即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