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謝正雄被 告 謝佳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義縣○○鄉○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核定為65萬2,6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77.39㎡)+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12萬6,400元=65萬2,65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