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王家鴻
王家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黃敏如
張清全張加章張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自104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共計104.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
4.33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834,640元(計算式:
104.33×8,000=834,64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前段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640元(計算式:834,640+1,620,000=2,454,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