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張志維
張芳瑜兼送達代收人 張育豪被 告 張家銘
張雅博張家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35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80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50元【計算式:110×16,735+7×23,000=2,001,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