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邱淑鳳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