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賴美秀被 告 郭芳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原告之個人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及被告應要求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本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