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張加諾被 告 楊湘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07元【計算式:5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00%×(1-每年折舊率1%×41年)≒18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