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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羅清仁 住○○縣○○鄉○○村○○00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以書狀補正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然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0月28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書狀補正將「甲○之全體繼承人中尚在世者」列為本件被告,且須在書狀之「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註:原告前已補正甲○及甲○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