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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呂昱箮(LU DUC HUYEN)法定代理人 黃氏琛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王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一○九年二月廿八日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

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8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育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原告甲○○非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乙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原告護照、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 血統化驗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原告護照、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血統化驗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91號卷第15-19頁、第47-55頁,下稱調解卷);又前述DNA 血統化驗結果:甲男為原告之生父及乙○○為原告之生母之概率均為99.9999%,無法排除其等間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又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111 年3 月3 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知其非被告之子女,則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調解卷第7 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

2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雖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