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下稱甲國賠事件)審理中,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為不實陳述,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指謫原告叫所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羞辱學生云云(下稱標的事實1)。被告復於111年5月11日利用甲國賠事件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藉著回答法官問題或攻擊防禦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不實之陳述,內容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指謫原告確實有體罰行為、學務主任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云云(下稱標的事實2)。被告再於111年11月2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下稱乙損賠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攻擊防禦之機會,數度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不實之陳述,內容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指謫原告顛倒是非、張冠李戴、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污水漬、羞辱、體罰學生云云(下稱標的事實3)。被告為昇平國中之校長,身居高位,理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種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泛稱有所依據,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益徵被告明知所述係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而散布不實陳述,未符合「與相關訴訟事實存在關聯性與必要性」、「未脫逸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未存在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等要件。是被告就標的事實1至3之所為,依經驗法則,確實對具教師身分之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合計1,800,000元。此外,被告於甲國賠事件與乙損賠事件中,多次冒用昇平國中之名義進行訴訟或提供錯誤資料,致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斷,懇請調閱相關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進行職權告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之甲國賠事件與乙損賠事件都是之前案件,被告因應法院詢問所做之回應,也都是正當之民事訴訟攻防方法,被告並沒有對原告進行惡意批評或是貶損,只是基於公益陳述事實,原告聽了這些事實可能覺得不舒服,但原告對被告提告之所有訴訟,也造成被告不舒服,被告只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執行正當防禦手段而已,這是憲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並非不實之指控。至於昇平國中就該二訴訟事件已經提供非常充分之證據及說明,且已經過很多年了,以學校公文系統之保存規定而言,保存期限都是3年左右,即學生一畢業,這些資料可能就銷燬了,況被告已不在昇平國中任職,如果需要調取資料的話,應該是要向昇平國中調取,但被告認為這樣會造成昇平國中不便。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本院調閱甲國賠事件民事卷查明:

⒈有關原告要求學生趴著寫作業之行為,有相片在卷可據。⒉證人即當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之楊雲祥於本院另案107年

度訴字第333號證稱:「104年8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學務主任,相片是我拍的,因為有人跟我講說學生趴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我確定是原告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原告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後來原告又罰學生跪,這是校長(即被告)跟我講,校長有看到,這次我沒有親自看到原告罰學生跪。校長有跟我說,我有去勸原告,但是原告如何回應,我已經忘了。罰跪的事件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校找我,說她的小孩被原告罰跪在小孩子哥哥的教室,我有把相片交給校長」等語,是依楊雲祥所述,可證原告當時有承認是其叫學生趴(或跪)在地上寫作業。⒊原告在「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時,就訪談小

組問題回答:「(有沒有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可見是原告已自承有叫學生趴著寫字乙情。

⒋在原告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

其會議內容記載:到場同學有被甲○○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莊0賢、劉0華,姚0宏,李0益,李0義,張0麒,方0,許0凱,劉0宏)等情,並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劉0華: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在中午到外面趴著寫,或被叫去跪在二年孝班、或二忠二孝教室外走廊罰寫等情。

⒌在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中記載:「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

頑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

⒍證人劉郁伶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33號證稱:我的孩

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會被記過,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還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原告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

⒎依上開證人楊雲祥之證述及當時之文書資料而為勾稽,系

爭罰跪照片確係原告叫學生在教室外面趴在地上寫作業無誤,衡情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壓力大,被罰學生難免極端想法(無法適應鬧自殺、跳樓等情),實已侵犯學生正常受教權,衡情原告確有不當管教學生之事實。

⒏綜上所述,被告就標的事實一、二所為之陳述,係本客觀

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自無何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經本院調閱乙損賠事件民事卷查明:

⒈原告於乙損賠事件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9日至最高行政

法院閱卷才得知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分別擔任昇平國中校長、學務主任、訓育組長期間,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召開本校甲○○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105年6月7日第1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方0、陳0瑜、姚0宏、林0婷、劉0華、張0麒、李0益、許0凱、劉0宏、盧0宏、林0義、莊0賢等人簽名;同年6月13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許0凱、陳0瑜、李0佑等人簽名;同年6月14日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劉0華之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同年6月24日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假藉原告名義虛構事實,而製作及散佈內容不實之上開4次會議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誣指原告涉不當管教罰跪(跪著罰寫)、教唆作偽證、霸凌學生、遭家長投訴不當管教等情,並以偽造、未收文登錄於學校公文系統之昇平國中105年5月25日學務處簽、105年6月6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2309號函(稿)、105年6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2337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10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2597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13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2598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22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2595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29日簽(下稱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使人誤認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實在,而以昇平國中名義散佈上開文書給該校考績委員、家長會長蔡瑞義及家長、嘉義縣議會議長及議員、立法委員、嘉義縣政府、行政院、教育部等行政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等司法機關、民間團體及梅山國中等教育單位,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原告係不適任教師之不實內容。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使原告在教育界因名譽嚴重受損差點失去工作,身心嚴重受創而就醫,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害,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乙損賠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偽造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簽名,及未實際開會而虛構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內容,暨偽造系爭簽、函稿、開會通知單等事實,被告、訴外人即乙損賠事件共同被告楊雲祥、林佳秀3人本於各自在學校之職務而經手各行政流程及於訴訟上行使防禦權等行為,均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乙損賠事件之訴。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標的事實三之陳述,均不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㈣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民事訴訟既採辯論主義,當事人為免承擔敗訴風險,攻防方法常隨訴訟進行程度而補充、變更,本具有浮動性,目的係為求有利判決,並非欲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恣意貶抑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事實1、2、3,經查皆係被告於甲國賠事件、乙損賠事件二事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使然,況被告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範圍。準此,被告所為標的事實1、2、3,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標的事實1、2、3,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昇平國中函調㈠「學校調查原告確實有體罰行為」之教評會會議錄音檔及會議紀錄與簽名簿等所有原始文件、㈡「學校決定對原告記兩個申誡」之會議錄音檔及會議紀錄與簽名簿等所有原始文件、㈢「學校發函給梅山國中對原告記兩個申誡」之公文其「創稿資訊、電子函稿、公文流程資訊、結案資訊及公文查詢一覽表」完整螢幕截圖、㈣可見原告簽名承認「是為了學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之任何紀錄、㈤「家長受到冤屈,投訴學校,來說這些事實」記錄之原始文件、㈥「可見原告簽名承認之104學年度考核紀錄」、㈦學校接到「原告跟議員、權貴人士、立法委員陳情」之所有資料、㈧學校接到「原告做的事情,全部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之所有資料、㈨學校接到「原告發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之所有資料、㈩關於體罰態樣,「學校好聲好氣的勸原告,原告說會改變」、「原告辯說這不是體罰」之簽名文件或錄音檔;向梅山國中函調原告105年8月1日至113年5月11日在梅山國中任教期間,學校所收到來自昇平國中所有來函與附件資料原始文件(或可見承辦人蓋印認證之影本);向教育部函調「反體罰反霸凌政策」內容;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函調、調閱,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 法院案號 內容 備註 1 111年4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 該圖是上訴人於104年擔任導師時,「叫」所任教班級的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的照片黑白影印,該地點正前方為樓梯轉角及牆壁,左側為男、女廁所,右側為上鎖鐵門,沒有鳥語花香或美麗的風景,只有溼答答的走廊、廁所傳來陣陣的尿騷味,以及同學們走過上廁所投來的異樣眼光!叫學生趴在該處寫作業,實在無法跟「愉快」聯想在一起,反倒是意圖「羞辱」學生的成分多一些。身為教師,無論「叫」或「處罰」學生作前述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的行為,均是違反教育部「反體罰反霸凌」的政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9頁 2 該圖為時任昇平國中的學務主任楊雲祥所拍,詳證物一(罰跪彩色照片),楊雲祥主任並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對該圖作證:「…我確定是原告(上訴人)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上訴人)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原告(上訴人)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 3 111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 (法官:有何回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學校查了後上訴人確實有體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但當時上訴人已轉到梅山國中,學校再轉給梅山國中,但當時梅山國中的校長不敢對上訴人有所處理,所以上訴人事實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1頁 4 (法官:上訴人怎麼體罰學生?)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她都說是為了學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還那個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也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家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3頁 5 (法官:實際的損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譽的受損,因為他自導自演,讓家長誤會我們。)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我沒有自導自演,家長受到冤屈,才會投訴學校,是家長來說這些事情,我們才處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3至85頁 6 111年1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審判長:上訴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 我不同意,如今日上訴人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張冠李戴的,如第18頁都是上訴人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91頁 7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還一直說我偽造,真是匪夷所思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93頁 8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察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污及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就是教育部所頒佈的體罰樣態,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他還辯解說這不是體罰,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污水漬,這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時看到這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我重申這就是體罰。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95頁 9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 有好幾個學校可以讓上訴人選,上訴人怎麼用這個來證明她很擔心沒有學校?真是匪夷所思。我的證據是在開缺委員會我們國中學校校長就是委員,布袋國中與梅山國中上訴人都可以選。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9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