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昱馨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被 告 林晏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4月
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多次趁原告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原告乳房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約10餘張(下稱系爭照片)。嗣被告於112年1月18日4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將系爭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前揭偷拍行為。
㈡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所犯刑法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開偷拍及傳送系爭照片行為,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經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中度鬱症等精神疾病。又影像電磁紀錄具有可再現性及易於備份之特性,本件實難以確保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已永久滅失,原告此生將永遠生活在擔心該等私密照片再次出現,甚至遭散布於眾之恐懼中。本件雖未經證明被告曾將系爭照片散布於第三人,惟上開不確定之恐懼對原告而言,實不亞於系爭照片遭散布於眾之情形。再者,系爭照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偷拍之行為,屬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顯然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並未上訴,並已繳納罰金完畢,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積極配合法院提供資料。被告之偷拍行為固然不該,但並無任何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所為加害程度非鉅,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並未擴大。被告就一時失慮犯下大錯傷害到原告,深感不安與痛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在美髮店擔任設計師,沒有基本工資,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收入不高,經濟能力有限,故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4月
某日止交往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乘二人發生親密關係之際,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被告居所或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卡樂設計美學」兩造工作處所,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若干張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Instagram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000年0月間已分手,詎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隱私部位照片,更於分手2年後,將其竊錄原告之私密照片傳送予原告,致原告恐懼不安,且擔心被告將系爭照片散布於眾,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兼衡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26萬餘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內容,暨原告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分手2年後將拍攝之系爭照片傳送予原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中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