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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廖庭璉律師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

醫院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基於兩造間「租賃合約書」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租賃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返還租賃物,即屬因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是依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拾肆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管轄權。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與租賃契約無關,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上開租賃契約第拾肆條僅約定因合約有關事項涉訟,並無排除因租賃合約終止後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按:除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動產外,尚有定溫治療儀1台及離心機1台);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3,96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針對起訴聲明第一項追加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於113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權基礎為租賃契約第8條;變更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變更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變更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3,290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11,2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變更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9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雖被告均不同意上開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請求及變更請求金額均屬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曾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機器/器材/設備租賃契約共5份(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動產在內之機器/器材/設備出租給被告,系爭租約嗣經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本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動產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並已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在被告處,另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動產遭被告遺失,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動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又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動產既遭被告所遺失,而依系爭租約第捌條規定「合約期間內,標的物置放甲方處所,甲方應盡標的物及配件保管之責任,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有遺失或非正常使用之損害,甲方應按該標的物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最低賠償比例為原購入價值之40%」,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遺失附表編號13之電腦主機1台原購入金額23,000元之40%即9,200元及附表編號14之電腦螢幕1台原購入金額5,000元之40%即2,000元,共計11,200元之損失。

(三)另被告未返還動產而繼續使用系爭動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出租金額(含稅)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只請求43,839元。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11,2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9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前與原告間簽立醫療合作契約書,被告之醫療大樓及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場)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與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醫療合作契約,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112年12月29日進行點交,原告要將所管理之資產移交給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這個過程中,當時被告之代表人也在現場,原告在沒有完成相關程序中途就離開了,被告從未阻礙原告取回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原告自不得因其自行離去不取回系爭動產等情,主張被告有何不返還等情事,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占用被告儲存空間,造成被告使用空間上的損害。另被告多次以書狀催告取回,原告仍不取回系爭動產,是本件縱有未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情事,除於112年12月29日後已集中在被告處所內特定位置被告並無使用,原告遲未取回屬於強迫得利及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另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應是原告在與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有醫療合作契約關係期間,就已經由原告自行取回,並未遺失,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一)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頁至36頁所示。

(二)原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前已將系爭租約所示所有動產全部交付給被告。

(三)兩造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四)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進行點交,尚有系爭動產尚未取回,並仍於被告處。

(五)依系爭租約第捌條規定若電腦主機遺失最低應以9,200元計算損害金額及電腦螢幕遺失最低應以2,000元計算損害金額。

(六)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動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就系爭動產自無占有權限,惟系爭動產現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所占有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自112年12月29日已無使用系爭動產及有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動產等情,縱為真實,僅屬於原告有無受領遲延之相關情形,並不影響原告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請求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兩造既對於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已將系爭租約所示所有動產(含系爭動產及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全部交付給被告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已遭原告取回,既經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至被告抗辯於108年1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簽立醫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被告之醫療場所及內部相關設備及原告雖於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原告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被告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原告應列清冊逐一點交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是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亦由原告所管理,原告應負點交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已遺失,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等語。此部分雖有原告所提出醫療合作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惟該契約僅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對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告縱有違反亦是訴外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契約責任之問題,況該契約義務亦並不包含原告需點交原告所有財產給自己,是被告仍須就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是否已由原告所取回為舉證。

3、又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美玲證稱:證人未參與112年12月29日當日原告準備於點交後取回相關點交物,因為點交完證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陳彥中證稱:原告當時並未取走任何電腦螢幕與電腦主機,故點交未完成,原告所屬人員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是均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有取走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

4、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有取走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且被告自認已無從交還原告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動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1,2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9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方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動產未返還原告,而主張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對於112年12月29日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進行點交,尚有系爭動產尚未取回,並仍於被告處一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動產而受有利益之情。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美玲證稱:有於112年12月29日代表原告前往至被告處協助辦理醫院之點交事宜,原證11、12林美玲之簽名均為證人親自所簽無誤,當日是拿如同原證11、原證12之點交清單,共同逐件點交表上面的東西,原證11是證人打勾無誤,打勾之意思為有看到該動產。另下方手寫主機,代表證人當天看到之電腦主機之財產編號,例如27號壹台、49號壹台、47號壹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而自原證11之文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林美玲有打勾之電腦螢幕為26台、電腦主機為25台(一台未貼標)等情,可知系爭動產僅1台電腦螢幕及1台電腦主機於點交當日未被證人林美玲所見,而其餘系爭動產被告並未繼續使用。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陳彥中證稱:因原告自行離開而未完成點交,實際上被告所屬人員希望完成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答辯(一)狀稱系爭動產被告均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13年7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亦稱請原告儘速取回系爭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於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稱於112年12月29日後系爭動產已集中特定位置及系爭動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308頁)等情,亦見系爭動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後並無使用,是雖形式上顯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然依上開具體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增加利益之使用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被告所辯並無受有利益應屬可採。

3、是以,原告既無從舉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動產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3,839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捌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及賠償11,2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對造於113年9月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就返還系爭動產部分亦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請求,然原告既稱擇一有利判決之敘述,而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就不再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名稱 型號 數量 (台) 備註 每月租金 (新臺幣) 租賃契約第捌條計算之金額(新臺幣) 1 電腦螢幕 Dell E2420H-24吋 25 被證3(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照片編號 1、2、4、6至27 3,018.75元 (計算式:120.75元/台*25台) 2 電腦螢幕 TopView A1981Wx 1 被證3(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照片編號5 120.75元 3 電腦螢幕 PHILIPS 223V5L 1 被證3(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照片編號3 120.75元 4 電腦主機 Dell OptiPlex 3080 Tower 25 被證3(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305頁)照片編號 1至25 13737.5元 (計算式:至549.5元/台*25台) 5 電腦主機 ASUS BM6350 1 被證3(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305頁)照片編號26 549.5元 6 心臟電擊器 TEC-5621 2 10,332元 (計算式:5166元/台*2台) 7 十二導程心電圖儀 1 2,310元 8 心電圖機 EKG 1 2,100元 9 生理監視器 Z00000000000000 1 2,100元 10 微電腦控制高壓滅菌鍋 1 4,200元 11 電動手術台 Z00000000000000 1 2,100元 12 關節鏡手術沖洗機 1 3,150元 13 電腦主機 Dell OptiPlex 3080 Tower 1 9,200元 14 電腦螢幕 Dell E2420H-24吋 1 2,000元 合計 43839.25元 11,20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