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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呂悔之繼承人呂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王清林

呂金籐訴訟代理人 鍾松英被 告 呂清田

呂侯玉碧

呂銘芳涂富章訴訟代理人 涂富彬被 告 侯金蘭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蕭如文

蕭世軒被 告 呂炳賢

呂振福呂嘉文

張月女(即呂蚓之繼承人)

涂雅婷(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妙美(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維辰(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洺溱(改名前為涂嘉慧)(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洪人元(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瓊友(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展瑞(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展銘(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洪秀珍(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信坤(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信昌(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玉惠(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蔡吳麗紅(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金珠(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吳貴林(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黃呂阿花(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呂太原(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周靖峵(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周明忠(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潘美慧(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潘志誠(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潘怡靜(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呂清松(即呂謝罕之繼承人)

陳添財(即呂趕之繼承人)

辛玉梅(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信宏(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暉宇(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宴珠(即呂趕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號四樓之0黃建明(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如君(即呂趕之繼承人及呂趕繼承人顏林秋絨之

黃雅娸(即呂趕之繼承人及呂趕繼承人顏林秋絨之

黃怡甄(即呂趕之繼承人及呂趕繼承人顏林秋絨之

顏一斌(即呂趕之繼承人及呂趕繼承人顏林秋絨之

顏一男(即呂趕之繼承人及呂趕繼承人顏林秋絨之

顏惠珍(即呂趕之繼承人)

鍾素蘭(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琦家(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煒庭(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健昌(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惠玲(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李秀鳳(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陳枝雲(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艽鋒(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琇伊(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綉其(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嘉姻(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玉雪(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玉琴(即呂趕之繼承人)

洪慧君(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欣漢(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國振(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麗香(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麗霞(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麗慧(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世文(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麗足(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世武(即呂趕之繼承人)

龔萬興(即呂趕之繼承人)

郭益修(即呂趕之繼承人龔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郭建宏(即呂趕之繼承人龔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郭孟欣(即呂趕之繼承人龔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郭建煜(即呂趕之繼承人龔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龔淑綿(即呂趕之繼承人)

龔金和(即呂趕之繼承人)

龔淑勤(即呂趕之繼承人)

龔淑靜(即呂趕之繼承人)

龔淑香(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英雀(即呂趕之繼承人)

顏英柳(即呂趕之繼承人)

侯呂秋香(即呂趕之繼承人)

林建享(即呂趕之繼承人林呂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即呂趕之繼承人林呂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妤(即呂趕之繼承人林呂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呂趕之繼承人林呂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廷(即呂趕之繼承人林呂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呂信(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榮芳(即呂趕之繼承人)

賴呂閨秀(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江榮(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佳俊(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添敏(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呂趕之繼承人)

侯國良(即呂趕之繼承人兼呂趕繼承人侯金柱之承

侯依汝(即呂趕之繼承人兼呂趕繼承人侯金柱之承

侯靖中(即呂趕之繼承人兼呂趕繼承人侯金柱之承

侯盈蓁(即呂趕之繼承人兼呂趕繼承人侯金柱之承

廖幸蘋(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旺財(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麗雲(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龍源(即呂趕之繼承人)

陳玉葉(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陳玉梅(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文忠(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明飛(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素蘭(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玉緞(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妙瑛(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宗勳(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宗銘(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梓榮(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佳宸(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秉軒(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清淵(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嘉和(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沛恩(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志仁(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宜臻(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素瑩(即呂趕之繼承人)

涂仲亨(即呂趕之繼承人涂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涂芳蘭(即呂趕之繼承人)

涂麗櫻(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嘉村(即呂趕之繼承人)

吳珈綾(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添富(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陳春菊(即呂趕之繼承人呂銘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和(即呂趕之繼承人呂銘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准(即呂趕之繼承人呂銘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瑞崧(即呂趕之繼承人呂銘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梅(即呂趕之繼承人)

呂玫穎(即呂趕之繼承人)

黃茂森(即呂郡之繼承人)

林黃秀鳳(即呂郡之繼承人)

王黃素珠(即呂郡之繼承人)

黃茂源(即呂郡之繼承人)

黃茂盛(即呂郡之繼承人)

楊仁洲(即呂郡之繼承人及呂郡繼承人楊陳秋良之

楊美珍(即呂郡之繼承人及呂郡繼承人楊陳秋良之

楊美芬(即呂郡之繼承人及呂郡繼承人楊陳秋良之

楊仁誠(即呂郡之繼承人及呂郡繼承人楊陳秋良之

楊俊章(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余阿罕(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美陵(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美惠(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東霖(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姵諭(即呂郡之繼承人)

龎曉玲(即呂郡之繼承人)

孫建華(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永成(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茂彰(即呂郡之繼承人)

蔡勝雄(即呂郡之繼承人)

蔡士賢(即呂郡之繼承人)

蔡家銘(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美華(即呂郡之繼承人)

許崇賓律師即呂郡之繼承人呂基銘之遺產管理人郭謝英(即呂郡之繼承人)

許俊鴻(即呂郡之繼承人)

許雅玲(即呂郡之繼承人)

許蘭芬(即呂郡之繼承人)

謝秀玉(即呂郡之繼承人)

謝榮基(即呂郡之繼承人)

謝榮治(即呂郡之繼承人)

謝榮發(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周柯(即呂郡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呂洪鐘(即呂郡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中被 告 呂岳勲(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俊潁(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愛珠(即呂郡之繼承人)

吳雅萱(即呂郡之繼承人)

吳欣祐(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嫊美(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嫊金(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美珠(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佩珊(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晏薰(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婉汝(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驊剛(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美俐(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順進(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宇瑄(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晏庭(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駿騰(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淑雲(即呂郡之繼承人)

劉淑惠(即呂郡之繼承人)

邱雅婧(即呂郡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孟儒(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玥蓉(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梅花(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梅芬(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梅玉(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秋明(即呂郡之繼承人)

張惠卿(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御瑋(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詠淇(即呂郡之繼承人)

呂逸誠(即呂郡之繼承人)

楊淑珍(即呂郡之繼承人楊王蒼森之承受訴訟人)

楊錫勳(即呂郡之繼承人楊王蒼森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玲(即呂郡之繼承人楊王蒼森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燕(即呂郡之繼承人楊王蒼森之承受訴訟人)

楊蕙瑄(即呂郡之繼承人楊王蒼森之承受訴訟人)

呂黃寶連(即呂郡之繼承人呂冠輝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郡之繼承人呂冠輝之承受訴訟人)

呂佩隆(即呂郡之繼承人呂冠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呂盡(即呂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月女應就被繼承人呂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謝罕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趕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郡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七、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就呂蚓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呂蚓之繼承人王政憲、王絹雅、王淳立、王淳禾、王東膡、李林秀珠、李玟瑩、李玟慧、李玟勳、李重洲、李重洽、張秋月、翁義雄、翁妃伶、翁巧純、張涵智、張英超、張秋霞、張英南、李漢卿、李淑燕、李漢宗、李漢裕、李瓊霞、李冠昱、蘇淑珠、呂思姍、呂思佳、呂思欣、彭恩慈、彭恩欣、呂勝惠、呂瑞蘭、黃明和、黃玉秀、黃慧茹、黃慧萍、黃慧玲、黃秀培、黃宜溱、吳侯玉枝、黃吳綠柳、吳聖山、吳堅石、陳吳玉雪、李文獅、李素玫、李基銘、李基魁、吳侯姜、吳慧珠、吳慧美、吳玲珍、吳智遠、吳旭益(下稱王政憲等55人)、張月女列為被告,惟呂蚓係於民國22年10月10日死亡,故關於呂蚓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當時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下稱繼承習慣)處理。

查呂蚓死亡時為李天龍之家屬,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屬繼承習慣所稱之「私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男呂添進,呂蚓之配偶李陳不僅係第二順位繼承人,故無繼承權。而王政憲等55人之繼承權係源自於李陳不,是王政憲等55人對於呂蚓自無繼承權,僅有係源於呂添進之張月女有繼承權,故依法撤回就王政憲等55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呂趕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顏健生列為被告,惟顏

健生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2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顏健生,並同時追加顏健生之繼承人鍾素蘭、顏琦家、顏煒庭為被告(本院卷二329至330頁);另原告起訴時漏列呂趕之繼承人吳旺財、顏一斌、顏一男為被告,乃分別於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吳旺財、顏一斌、顏一男為被告(本院卷三25頁、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共有人即被告林呂春葉、侯金柱、龔淑敏、涂金瑞、呂銘

進、顏林秋絨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6日、113年9月30日、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日、113年8月10日、114年4月3日死亡。林呂春葉之繼承人為林建享、林美玲、林思妤、林怡君、林冠廷;侯金柱之繼承人為侯國良、侯依汝、侯靖中、侯盈蓁;龔淑敏之繼承人為郭益修、郭建宏、郭孟欣、郭建煜;涂金瑞之繼承人為涂仲亨;呂銘進之繼承人為呂陳春菊、呂俊和、呂宗准、呂瑞崧;顏林秋絨之繼承人為顏如君、黃雅娸、黃怡甄、顏一斌、顏一男。經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24日、114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二353至356頁、本院卷三41至42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承受訴訟人,依前揭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㈢就呂郡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呂亮興列為被告,惟呂

亮興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2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呂亮興,並同時追加呂亮興之繼承人張惠卿、呂御瑋、呂詠淇為被告(本院卷二329至330頁);原告起訴時漏列呂郡之繼承人劉順進、劉宇瑄、劉晏庭、劉駿騰、劉淑雲、劉淑惠、邱雅婧、呂秋明為被告,乃於114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本院卷三43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共有人即被告楊王蒼森、楊陳秋良、呂冠輝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2日、114年8月24日、115年2月12日死亡。

楊王蒼森之繼承人為楊淑珍、楊錫勳、楊淑玲、楊淑燕、楊蕙瑄;楊陳秋良之繼承人為楊仁洲、楊美珍、楊美芬、楊仁誠;呂冠輝之繼承人為呂黃寶連、呂明憲、呂佩隆。經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24日、115年2月12日、115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二353至356頁、本院卷三205至206、225至226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渠等,依前揭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㈣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之繼承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5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所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209至220頁),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清林、呂金籐、呂清田、呂銘芳、涂富章、黃淑芳、呂振福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已於起訴前死

亡,惟呂蚓之繼承人張月女、呂謝罕如附表一編號3、呂趕如附表一編號4、呂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繼承人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張月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金錢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清林、呂金藤、呂清田、呂銘芳、涂富章、侯金蘭、

黃淑芳、呂振福、呂炳賢、呂嘉文、呂明飛、呂陳春菊、呂宗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希望以金錢作為找補。

㈡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就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於起訴前死亡,呂蚓之繼承人為張月女、呂謝罕、呂趕及呂郡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不公開卷、本院卷三231至235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231至235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對照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使用情形(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263至267頁),可知除原告取得之編號庚土地,其上現有建物非其所有外,其餘取得各編號土地之被告,均有各自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且除後述之建物(㈢、⒉)外,其他建物均只坐落在各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足見該方案已有考量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尚屬可採。

⒉被告呂炳賢、呂振福、呂嘉文所共有之建物雖橫跨編號甲、

乙土地北側,然被告呂振福到庭供稱:該建物是舊的房屋,到時候可以拆掉等語(本院卷二160至161頁),且被告侯金蘭(取得編號甲)、呂炳賢、呂振福、呂嘉文(取得編號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甲、乙土地間之分割線,以附圖所示為界(本院卷三139頁),自應尊重其等之意見。另編號丙、丁1北側有一建物橫跨兩塊土地,然依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一281頁),該建物甚為老舊,且顯已荒廢,應毋庸考慮分割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合一,是縱日後該建物恐應拆除,亦不影響附圖分割方案之妥適性。

⒊至於編號庚土地上之建物,為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文化中心(

本院卷一285頁),並非兩造共有人所有,故本質上已無法達到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與編號庚土地面積相差不大,是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日後再由原告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建物之存廢及如何利用,亦可因只剩原告單獨所有土地,而降低協商之難度,自屬可採。

⒋依卷內資料,原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之繼承人

均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且在考慮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以及避免畸零地、袋地,已無剩餘之土地可以分給上開繼承人,故不以原物分割予上開繼承人,亦屬妥當。

⒌被告王清林、呂金藤、呂清田、呂銘芳、涂富章、侯金蘭、

黃淑芳、呂振福、呂炳賢、呂嘉文、呂明飛、呂陳春菊、呂宗准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418頁、本院卷三139至141頁),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應認其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⒍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方案,應屬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歐亞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價格如附表三「分配價值」欄所示(見估價報告書2頁)。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堪稱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認歐亞事務所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估價結論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悔】之繼承人即湯光民律師即呂土地之遺產管理人 8分之1 2 【呂蚓】之繼承人張月女 公同共有32分之1(連帶負擔32分之1) 3 【呂謝罕】之繼承人: 涂雅婷、吳妙美、涂維辰、涂洺溱(改名前為涂嘉慧)、洪人元、涂瓊友、涂展瑞、涂展銘、吳洪秀珍、吳信坤、吳信昌、吳玉惠、蔡吳麗紅、吳金珠、吳貴林、黃呂阿花、呂太原、周靖峵、周明忠、潘美慧、潘志誠、潘怡靜、呂清松 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 4 【呂趕】之繼承人: 陳添財、辛玉梅、陳信宏、陳暉宇、陳宴珠、顏如君、黃建明、黃雅娸、黃怡甄、顏惠珍、顏健昌、顏惠玲、顏李秀鳳、顏陳枝雲、 顏艽鋒、顏琇伊、顏綉其、顏嘉姻、顏玉雪、顏玉琴、洪慧君、顏欣漢、顏國振、陳麗美、陳麗香、陳麗霞、陳麗慧、陳世文、陳麗足、陳世武、龔萬興、龔淑綿、龔金和、龔淑勤、龔淑靜、龔淑香、顏英雀、顏英柳、 侯呂秋香、呂信、呂榮芳、賴呂閨秀、 陳江榮、陳佳俊、陳添敏、陳惠美、侯國良、廖幸蘋、侯依汝、侯靖中、侯盈蓁、吳麗珠、吳麗雲、吳俊毅、吳旺財、陳龍源、陳玉葉、呂陳玉梅、呂文忠、呂明飛、呂素蘭、 呂玉緞、呂妙瑛、呂宗勳、呂宗銘、呂梓榮、呂佳宸、呂秉軒、呂清淵、吳嘉和、吳沛恩、吳志仁、吳宜臻、吳素瑩、涂芳蘭、涂麗櫻、吳嘉村、吳珈綾、呂添富、呂春梅、呂玫穎、鍾素蘭、顏琦家、顏煒庭、林建享、林美玲、林思妤、林怡君、林冠廷、郭益修、郭建宏、郭孟欣、郭建煜、涂仲亨、呂陳春菊、 呂俊和、呂宗准、呂瑞崧、顏一斌、顏一男 公同共有16分之1(連帶負擔16分之1) 5 【呂郡】之繼承人: 黃茂森、林黃秀鳳、王黃素珠、黃茂源、 黃茂盛、楊仁洲、楊美珍、楊美芬、楊仁誠、楊俊章、呂余阿罕、呂美陵、呂美惠、 呂東霖、呂姵諭、龎曉玲、孫建華、呂永成、呂茂彰、蔡勝雄、蔡士賢、蔡家銘、呂美華、許崇賓律師即呂基銘之遺產管理人、郭謝英、許俊鴻、許雅玲、許蘭芬、謝秀玉、謝榮基、謝榮治、謝榮發、呂周柯、呂岳勲、呂俊潁、呂愛珠、呂洪鐘、吳雅萱、吳欣祐、呂嫊美、呂嫊金、呂美珠、呂佩珊、呂晏薰、呂婉汝、呂驊剛、呂美俐、吳秀美、呂孟儒、呂玥蓉、呂梅花、呂梅芬、呂梅玉、張惠卿、呂詠淇、呂御瑋、呂逸誠、呂黃寶連、呂明憲、 呂佩隆、陳呂盡、楊淑珍、楊錫勳、楊淑玲、楊淑燕、楊蕙瑄、劉順進、劉宇瑄、劉晏庭、劉駿騰、劉淑雲、劉淑惠、邱雅婧、呂秋明 公同共有16分之1(連帶負擔16分之1) 6 王清林 160分之13 7 呂金籐 64分之5 8 呂清田 128分之5 9 呂侯玉碧 128分之5 10 呂銘芳 20分之1 11 涂富章 16分之1 12 侯金蘭 8分之1 13 黃淑芳 40分之1 14 呂炳賢 32分之1 15 呂振福 32分之1 16 呂嘉文 32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 1 附圖甲 侯金蘭 全部 279.64 2 附圖乙 呂炳賢 3分之1 164.27 呂振福 3分之1 呂嘉文 3分之1 3 附圖丙 呂侯玉碧 全部 117.66 4 附圖丁1 呂金籐 全部 60.57 5 附圖丁2 84.39 6 附圖丁3 16.7 7 附圖戊1 呂清田 全部 63.22 8 附圖戊2 21.53 9 附圖己 涂富章 全部 111.26 10 附圖庚 湯光民律師即呂悔之繼承人呂土地之遺產管理人 全部 182.54 11 附圖辛 呂銘芳 全部 184.11 12 附圖壬 王清林 全部 68.58 13 附圖癸 黃淑芳 全部 16.91 14 未分配 【呂蚓】之繼承人張月女 未分配 未分配 【呂謝罕之繼承人】 (詳附表一編號3) 【呂趕之繼承人】 (詳附表一編號4) 【呂郡之繼承人】 (詳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各所有權人按取得分割後土地後受(補)償總數額◎金額為新臺幣

附表四:兩造相互找補金額表◎金額為新臺幣◎表格中應補償人呂悔指原告湯光民律師即呂悔之繼承人呂土地

之遺產管理人。受補償人呂蚓、呂謝罕、呂趕、呂郡分別係指其等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2至5),各係公同共有之債權,應補償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