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張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蕭茂榮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村公司因欠政府營業稅、菸酒稅共新臺幣(下同)190,755,099元(原證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卻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推說其非負責人,原告係登記名義董事長始為實際負責人,致系爭欠稅均由原告個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按月分期償還(目前每月償還10萬元),被告實際占上村公司出資額2分之1之比例(原證2,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上村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改名為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年8月22日再與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減公司,上村公司債務則由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元公司)承受(原證3,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至27頁),大金元公司則於103年11月6日解散(原證4,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9頁)。且依實務見解,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營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埶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被告非僅為上村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此自上村公司關於人事決定權、公司員工福利休假決定權、業務經營決定權均由被告於董事長欄中簽名(原證5,原告6,原證7,公告、人事公告、函等,函、公告等,函、公告等,本院卷第至31至90頁)。是被告應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按其前開2分之1出資額之比例,與原告共同均攤應償還系爭稅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至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僅係攻擊防禦方法),請求被告暫先返還其中1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證7之3之16雖有原告更正價格之蓋章,最終仍由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簽名同意。

(二)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原告之內容可知,行政執行署對被告是否要負擔系爭稅捐未置可否,僅教示另循司法程序處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證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本院卷第159頁)。

(三)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對執行署命繳納稅款之處分未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查行政執行署並未提供本院全部卷宗,原告代理人曾對系爭卷宗拍照,自106年4月25日執行筆錄內容記載被告自承一起經營,被告表示會全力配合與原告共同清償稅款,兩造於當時始未提出異議。另自被告於106年9月5日之執行筆錄稱其僅係股東,於111年3月23日執行筆錄稱上村公司係原告主導等語(原證10,聲請閱卷狀、行政執行委任狀、執行卷面與執行筆錄等,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證11,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原證12,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亦足證明被告稱前開卷宗並無其談會筆錄等抗辯並不實在。另自原證1與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6日之執行筆錄可知,原告確有分期償還稅款之事實,被告抗辯並無原告繳稅款之紀錄,亦有不實(原證13,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上村公司因有部分交易經國稅局認有逃漏酒品情形,而遭國補徵稅額裁罰,因上村公司未繳納,國稅局因而移送行政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查認定原告實際掌管上村公司之財務與業務,為上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命原告清償系爭稅款。雖上村公司於其後改名再與大金元公司合併,但仍無礙執行署前開認定,原告因而遭行政執行署命繳納系爭稅款。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蓋:

(一)兩造均已喪偶且各自育有子女,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原告之父以種植葡萄園為業,原告從小耳濡目染,對於葡萄園之管理及酒品釀製工法甚為熟悉,爾後原告傳承衣缽,創辦上村公司而經營水果酒買賣,被告與原告交往後亦加入上村公司成為股東。

(二)上村公司為原告所創辦,並由原告實際經營,公司整體營運管理及各項重要業務、決策均由原告主導。被告本從事機械製造加工,不具酒品製造、行銷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5、6、7之公告、函文並主張被告在「董事長」欄位中簽名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原告簽名於總經理欄位,被告簽名於董事長欄位,乃因原告覺得名義上被告位階高於原告,在傳統思維中較為體面,亦易於原告管理公司内部運作,然係原告主導公司事務,被告未涉入公司運作。是行政執行署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實為上村公司業務、財務決策之人,對清償系爭稅款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而命原告繳清所滯納之金額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況事件緣起於原告向另名廖姓商人代工製造玫瑰葡萄酒,因有虛報與逃漏酒品,然被告並未參與,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稅款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故原告為清償系爭稅款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行政執行署命原告繳清公司所滯納之稅款,則行政執行署處分之對象為原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之行為,係履行其自身公法上之義務,何來係為被告代墊繳納稅款之說,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並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10月12日函、經濟部10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上村公司公告、人事公告等、函與公告、簽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項關聯性,亦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對原告所提函、公告、函、說明書、合約訂購單、客戶授權聲明書、訂購單、契約條款、統一發票等文書(本院卷第73至9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採購單部分原告在訂單上價格畫刪除線,重新填寫價格後蓋章,故原告始係對公司財力有控制力之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函暨所附之執行卷等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中,並無本件被告之談話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且前開卷中,亦未見原告對行政執行署命其繳納系爭稅款之處分提出任何異議,足徵行政執行署調查後認原告為清償系爭稅款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而命原告繳清系爭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況上開卷中並無原告繳納稅款之紀錄,且其中「104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8756號」行政執行案件所附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 」欄均記載大金元公司,原告就系爭稅款未還分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並無理由。對原告所提原證8至13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固有定明文。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登記名義董事長為原告之上村公司欠政府營業稅、菸酒稅共190,755,099元;上村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改名為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年8月22日再與大金元公司合併,上村公司債務則由大金元公司承受,大金元公司則於103年11月6日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欠稅之義務人應為大金元公司,應可認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係命義務人之關係人即本件原告繳清前開欠稅款況,亦有原告所提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在卷可憑,復經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尚未認定本件被告為前開欠稅之繳納義務人或關係人,亦可認定。

(二)是不論原告是否確曾代繳前開欠稅款,被告既未經認定為前開欠稅款之義務人或關係人之前,前開欠稅款之繳納即非本件被告之公法上義務,原告顯非有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係為大金元公司或原告本身管理事務;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亦非歸屬於被告,而係歸屬於大金元公司與原告本身,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非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