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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永取被上訴人即被 告 蔡秀雲

蔡明展蔡婉渝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陳金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件前述判決雖載列提起「民事抗告」,惟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所述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該土地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9,4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請求鑑界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