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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原告 蔡永取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展

蔡秀雲蔡婉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抗告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9月24日之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載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不服,「不是對裁(判)費用提出抗告」等語。故上訴人所提起民事抗告,應非屬對本院補費裁定聲明不服,縱認上訴人所提抗告係對前述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蔡婉渝已於113年8月4日年滿18歲已屆成年,應承受訴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並列其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均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請求鑑界等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