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李宗博訴訟代理人 李文瑞被 告 李朝琴訴訟代理人 李孟曉被 告 李國川訴訟代理人 李乃翰被 告 李健章被 告 李延隆被 告 李建明被 告 李崇榮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坤謀被 告 李春成訴訟代理人 童素禎被 告 李宙居被 告 李易松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宙奇被 告 李秉和被 告 楊良鈺被 告 楊郁眞被 告 楊銘授被 告 蔡淑蓉(兼楊青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李建階被 告 李建興被 告 李宜靜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余美儒訴訟代理人 余忠霖
余慧芬被 告 黃麗美被 告 李厚生被 告 李泰霖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李順發被 告 李季芳(即李濔松之繼承人)被 告 李碩峯(即李濔松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宗熹被 告 李宥頡(即李金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柔嫻(即李金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涵(即李金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榮原(即李金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素蓮(即李金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雪如(即李金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複丈成果圖背面的附件1其中所記載之姓名「楊郁真」部分應更正為「楊郁眞」】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春成、李坤謀、李崇榮、李宙奇、李宙居、李易松、李宗熹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李春成305分之95;被告李坤謀、李崇榮、李宙奇、李宙居、李易松、李宗熹各305分之35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厚生單獨取得。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泰霖單獨取得。㈣編號乙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宗博、李朝琴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丙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順發單獨取得。㈥編號丁2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延隆、李健章、李建明、李國川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李延隆、李健章、李建明各209分之35;被告李國川209分之10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丁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宜靜、李建階、李建興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李宜靜、李建興各231分之90;被告李建階231分之5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戊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建德、被告黃麗美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原告李建德6640分之4145、被告黃麗美6640分之2495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己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由被告余美儒單獨取得。㈩編號庚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銘授、楊郁眞、蔡淑蓉、楊良鈺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楊銘授、蔡淑蓉各446分之148;被告楊郁眞446分之114、楊良鈺446分之3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銘授、楊郁眞、蔡淑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被告楊銘授、蔡淑蓉各16分之6;被告楊郁眞16分之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應共同補償被告李順發新臺幣205,7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明細表(附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一筆,因都市計劃道路而分成三筆,原共有人26人均相同,因為繼承才增加楊青松、楊良鈺、余美儒三人,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增加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合併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李濔松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共有人李金丁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宗博: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主張採用被告李宜靜等三人11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示的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朝琴: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希望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李厚生、李泰霖: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2、嘉義縣○○市○○段○○○○○地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無意見;但就持有系爭地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部分不應計入本案計算,且不應合併分割,以免土地面積計算上之困難。
3、原告李建德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且使被告李厚生所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李建德將被告李厚生及李秉和、李泰霖、李順發分到
目前未臨路(袋地)的系爭地段000地號土地丙部分,並主張維持共有,實不利被告李厚生利用土地,且相當不公平。⑶次查,被告李厚生及李秉和、李泰霖、李順發平日並無來往
,實不適於共有土地,是被告李厚生、李泰霖希望就其所有部分單獨分割,並且相鄰,是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⑷第查,鄰近的同地段000、000及000-0均作為道路使用,是被
告李厚生分割後之土地需臨路,而被告李厚生願臨路同地段000-0地號道路,而原較多共有人的甲部分則臨路於同地段000及000-0。另考量被告李厚生持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48分之3即47.875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8=47.875】、同地段000地號土地48分之3即106.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3÷48=106.25】,總共154.125平方公尺【計算式:47.875+1
06.25=154.125】,就被告李厚生分割方案圖繪製如113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以下簡稱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而被告李泰霖之部分則單獨所有丙2部分。
⑸再查,另參酌113年3月18日被告李宜靜等人之分割方案(黃
逸豪律師提出),就戊1、戊2、戊3、戊4繪製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並標注出其面積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13頁)。
⑹末查,原告將被告李金丁等人(即李春成)、李宗博分割後之
土地畫在原告附圖甲部分,此部分相當不公平,因被告李金丁等人分割後之土地不僅面臨大馬路即同地段地號000-0,亦臨路於同地段地號000,該分割後之價值,遠大於原告提出附圖上標示甲及乙,是被告李金丁等人(即李春成)、李宗博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實則此係因為被告李金丁等人分割後係獲得最有價值的一筆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市價遠高於其他共有人,顯然不符合實務見解所示之均衡及公平原則,應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提出被告李厚生之方案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附圖及附表所示,懇請鈞院明鑒。
4、被告李厚生、李泰霖經彙整原告與被告之意見,提出分割方案如114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附圖,懇請鈞院送至地政繪製附圖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5、依諭寄給其他被告114月11月19日分割方案圖,該方案鈞院已送製圖。另被告二人自112年起提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二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區域均相同,係因原告與其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始至終忽略被告二人主張「不與他人共有」、「需臨路」之請求,且並未整合其他分割方案,故被告二人始於114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兩造過往所提之分割方案彙整後交付兩造律師確認後始提出,就被告二人之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自始均未變更過,有部分被告誤認李厚生等二人臨時提出變更方案而恣意指摘,容有誤認而與事實不符。
6、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故原告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如強制將被告二人維持共有,則與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違,而無理由,並不可採。
7、希望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提出已將114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附圖之分割分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郵寄給其他被告之郵資收據等資料。
肆、被告李國川: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我要採用李建階等人的方案。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宜靜等人方案)。
2、請准依被告(或原告)所提之修正方案進行分割,保留000地號上的建築物(即保留李家祖厝建物之方案)。如分割後取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被告願依實價登錄價格或協商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3、祖厝具有結構上之不可分性,一審現有方案將導致建物崩塌。系爭土地上之李姓祖厝(下稱系爭建物)為一整體紅磚建築構造。若依對造所提方案分割,將導致該建物遭部分拆除。然系爭建物結構相連,部分拆除將動搖整體大樑與承重牆,勢必造成建物全面崩塌,嚴重損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有違民法第824條原物分配之立法意旨。
4、被告具備金錢補償意願,平衡各共有人權益:被告持分雖約000地號24分之1,然為確保建物之完整,被告願受領包含建物之土地區塊。若該區塊面積超過被告應有的部分,被告願意以金錢補償大持分者或其餘共有人,使各共有人獲得之經濟價值對等,並無損及對造利益。
5、目前各親戚彼此持有土地位置和祖厝居住位置,是根據兄弟分家協議後決定。原告雖握有較多持分,然其開發計畫尚未具體,且分割土地仍有其餘空地可供其規劃利用。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不應為成就一人之開發利益而毀損具百年價值之家族祖厝。
6、同意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但希望丁1跟丁2對調,我可以分到丁1的位置。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李健章、李延隆、李建明: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草民祖籍大陸隴西,歷經戰亂,南遷福建,於清末為維生,先高曾祖父隻身飄海來台定居此所,歷經日據時期明治、大正、昭和迄民國至今。先祖父李糾,先祖母李張沯結婚,生有六男一女。先伯父李為(長子)於民國十八年結婚後遷出高雄左營,之後定居嘉義市老吸街。至此,身為次子,先父跟先祖父獨撐生計,養家活口。農業時期,水田耕作,畜牧養殖,業餘當佃農、做散工,補足家用,以忠孝傳家。先三叔李道在草民年幼時就腳癱,需人扶養,先四叔福星中、西藥店當學徒,先五叔國財及六叔國川長大後就業於嘉義客運當司機。
2、先祖定居先以茅屋搭建,歷經水災、地震,再由先伯父由嘉義市運送二手木材回原址,此先父及本人參與其中,共建而成。家族約卅人陸續共住一屋,區分各住一域;滄海桑田,生死更迭,其中紛擾不斷,清官難斷。
3、目前社會變遷,人事已非,然先父母生有三男二女,各自宜家宜室。然么弟李建明因服役遭受「思覺失調症」,公私醫療未見其效,目前尚療養之中。草民之弟戶籍仍在現(朴子市○○路000號)址,該目前居住處為先父母所居,亦為先父所建。若欲分割、安居,請大院秉公在弟弟原居區域劃分,俾保留祖先香火地、安居目前之人為要。
4、被告李健章:就李宜靜民事答辯狀繕本戊3的部分是由我們在使用,並非李宙奇等人在使用。我同意李宜靜等人的分割方案。主張採用113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李宜靜等人的方案。
5、貴大院於114年8月5日,針對於具狀人原告李建德兩造座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准予分割之(四)、(五)修正分割方案之陳述如下:
⑴草民先祖奠基此地,先父及草民胼手胝足延續迄今幾近百年
,如113年7月1日答辯狀所敘在案,故請求分割更新案,草民不予苟同。
⑵草民主張就現有所持住處執行分割,係最無爭議及公平之處
置。何況現有之建物皆為草民先祖父母、先父母,和草民千辛萬苦創建,維護保留庇蔭成長之祖宅(此次丹娜絲颱風及
7.28水災,草民花費陸萬肆仟元正修複)。請大院秉公處理,體恤草民們用心良苦。
6、被告李健章:我希望保留我們的祖厝;而畸零地的部分可以併到我們000地號土地。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宜靜等人方案)。
7、本人兄弟三人持有座落安居處所現為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地段,即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1建物如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照其處所做分割,並保留現有建物。理由:座落之000地號祖厝,先祖、先父其建物為生活打拚,所留之香火見證,向西南延伸至000地號被規劃為7米道路,所建係先父於兄弟分家親手啟建。草民先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生活至今,各奔前程,共聚之所。雖時空轉變,意義猶在。何況三弟建明一生未離祖籍,雖目前仍療養,仍為落葉歸根之處,故本人主張:保留先人胼手胝足所建成果。上次開庭就000、000、000地號作分割處置,列於丁2位置與事實不符,應在目前所居丁1之處,方為正確。草民兄弟持分加總亦為上述面積24分之1,何以致之。先四叔私心策劃所致。請莫為開發私心,泯沒良心。
8、被告李健章:同意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但希望丁1跟丁2對調,我們可以分到丁1的位置。
三、證據:提出李健章兄弟所居之處的位置示意圖(詳本院卷三第105頁)。
陸、被告李坤謀、李崇榮: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主張採用被告李宜靜等三人11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示的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柒、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1、提出分割方案如113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圖1】所載。本件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由李國川(附圖編號戊1);李宜靜、李建興、李建階(戊2);李易松、李宙居、李宙奇(戊3)使用中,惟戊1至戊4分屬不同家族,爰提出分割方案如113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載。
2、就朴子地政114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李宜靜、李建興、李建階不欲與他人維持共有,爰將朴子地政114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切割為丁1、丁2;丁1由李宜靜、李建興、李建階共有。另提出分割方案如11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所載。
3、就000地號土地的部分,我們同意被告楊郁眞等人的方案。
4、同意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捌、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良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不同意原告李建德所提之分割方案,違反共有人分管之約定,且分配給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青松、楊良鈺之編號辛之土地不方整,右下方土地無法利用,對被告楊郁眞等人不公平。
2、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青松、楊良鈺等人繼承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係被告楊郁眞等人被繼承人楊瑞霖向原共有人李錦福、李漏正購買土地持分而來(被證一),當時有約定特定位置並點交使用,現場有區隔之圍籬並種植作物,被告楊郁眞等人希望依照目前使用範圍為分割。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分配給被告楊郁眞等人,不應分配給被告李順發等人。
3、共有人李濔松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季芬、李碩峯(詳鈞院卷一第191頁、206頁),應由其繼承人為李季芬、李碩峯承受訴訟,惟根據原告李建德113年7月18日民事呈報狀所陳報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詳鈞院卷一第341頁至377頁):
⑴其上已無共有人李濔松,也無其繼承人李季芬、李碩峯之記
載,其持分應該已移轉給原告李建德,故此部分應由原告李建德承當訴訟。
⑵另根據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其上已無共
有人李秉和(持分48分之1),但有增加共有人李宗熹,其持分為72分之1,原告李建德持分變更為72分之7,應該是原告李建德取得共有人李濔松持分36分之1及共有人李秉和持分48分之1後,將其中72分之1贈與給李宗熹。
⑶故本件原告李建德應撤回對被告李秉和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李宗熹,請鈞院命被告李宗熹承當訴訟。
4、被告楊銘授、楊郁眞、蔡淑蓉、楊良鈺四人提出分割方案如被證七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即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如下:⑴編號甲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丁、李坤謀、李崇榮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⑵編號乙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博、李朝琴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⑶編號丙1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厚生單獨所有。⑷編號丙2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霖單獨所有。⑸編號丙3面幘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順發、李宗熹、原告李建德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⑹編號丁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成單獨所有。⑺編號戊1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川單獨所有。⑻編號戊2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宜靜、李建興、李建階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⑼編號戊3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明、李延隆、李健章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⑽編號戊4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易松、李宙居、李宙奇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⑾編號己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⑿編號庚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各依持分保持共有。⒀編號庚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美儒單獨所有。⒁編號辛面積445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銘授、楊郁眞、蔡淑蓉、楊良鈺各依持分保持共有。懇請鈞院准將被告楊銘授、楊郁眞、蔡淑蓉、楊良鈺等人提出分割方案圖送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圖。
5、對於鈞院檢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分割複丈成果圖經校對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沒有意見,惟分配後面積有增減部分請准予更正,希望實際分配面積即為應分配面積,面積增減為「0」,故請再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整:⑴編號甲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244平方公尺。⑵編號乙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206平方公尺。⑶編號丙3、己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575平方公尺。⑷編號戊1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103平方公尺。⑸編號戊2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231平方公尺。⑹編號辛部分實際分配面積請調整為446平方公尺。
6、同意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提出土地持分權利一部買賣契約書(畧圖)、追加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李錦福)、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李漏正)、被告楊郁眞等人分管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楊青松除戶謄本、蔡淑蓉就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玖、被告李春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被告李宙奇、李易松: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壹、被告李宙居: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2、參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鈞院卷宗115頁-119頁),被告李宙居、李宙奇、李易松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各均為72分之1,經過換算,相當於各分配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從而,李宙居、李宙奇、李易松3人可以分配到之面積合計為105平方公尺。故就被告李宙居分割方案,繪製如113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即系爭地段000地號土地戊3之位置)。該附圖即參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3、至於其餘被告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李宙居所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即系爭地段000地號土地戊4之位置),對其土地價值產生重大減損,將來該位置土地欲建築房屋,尚須取得相鄰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始得指定建築線而建築房屋,及申請架設水、電、瓦斯等管線,恐將衍生日後訟累。
4、同意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影本戊3位置示意圖【詳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非屬正式的完整分割方案,故無法送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拾貳、被告李秉和: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參、被告余美儒: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肆、被告李順發: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採用115年4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少分的部分,希望可以一坪17萬元補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伍、被告李榮原(即李金丁之繼承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陸、被告黃麗美、李季芳、李碩峯、李宗熹、李宥頡、李柔嫻、李涵、李素蓮、李雪如: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宗博、李延隆、李建明、李春成、李宙奇、李易松、李秉和、余美儒、黃麗美、李季芳、李碩峯、李宗熹、李宥頡、李柔嫻、李涵、李榮原、李素蓮、李雪如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起訴時,原本列載李宗博、李朝琴、李濔松、李厚生、李金丁、李國川、李健章、李延隆、李建明、李坤謀、李崇榮、李建階、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李春成、李宙奇、李宙居、李易松、李秉和、楊青松、楊良鈺、李建興、李宜靜、余美儒、黃麗美、李泰霖、李順發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二、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後,因土地共有人李濔松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原告以113年2月16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應由被告李濔松繼承人李季芳、李碩峯承受訴訟。之後,訴外人李宗熹於113年6月25日就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持分72分之1;原告另以113年12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李宗熹承受訴訟。惟查,因被告李宗熹非李濔松之繼承人,李宗熹辦理的是贈與登記,並非繼承登記,原告真意應是為使訴訟標的對於李宗熹合一確定,故追加李宗熹為本件當事人,因此,應認為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僅是一份為追加李宗熹為被告之聲請書狀,故李宗熹屬於追加被告。另外,因被告楊青松於113年8月2日死亡,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良鈺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四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楊青松之繼承人蔡淑蓉承受楊青松之訴訟。之後,另被告李金丁於114年1月4日死亡,原告以114年1月23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李金丁之繼承人李宥頡、李柔嫻、李涵、李榮原、李素蓮、李雪如承受訴訟。嗣後,原告另於114年8月5日以民事更新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的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記載均空白。土地上面有建築物數棟,其中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房屋一棟、磚造房屋一棟,上述鐵皮房屋編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另外,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另還有倉庫一棟及貨櫃屋兩個併排。本件土地使用現況,詳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兩造就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然有四個方案,分別為:㈠原告李建德(訴代林芳榮律師)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㈡被告楊良鈺、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兼楊青松之承受訴訟人)等四人(訴代楊瓊雅律師)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㈢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等三人(訴代黃逸豪律師)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㈣被告李厚生、李泰霖二人(訴代李佳玟律師)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惟查上述四個方案中,原告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也同意採用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提出的114年11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而且原告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若法院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由被告李厚生、李泰霖二人訴代李佳玟律師所提出),原告也沒有意見。另外,被告楊良鈺、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等四人在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同意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等三人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同意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李朝琴(訴代李孟曉)、李國川(訴代李乃翰)、李健章、李順發等人在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同意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另外,如果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李順發少分的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希望一坪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找補;而查,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二人有多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是夫妻關係)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因此,兩造就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然有四個方案,但其中三個方案提出人也同意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此外,被告李朝琴、李國川、李健章、李順發等人在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同意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又查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是由被告李厚生、李泰霖經彙整原告與被告之意見,提出分割方案如114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的附圖,送至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並依照本院諭知寄給其他的共有人分割方案圖。分割方法符合原物分割原則,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也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也有緊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因此,本件由被告李厚生、李泰霖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可認為是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李國川、李健章二人表示希望丁1跟丁2對調,可以分到丁1位置的部分。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三人是否願意將所分配之丁1與李健章、李國川所分配之丁2交換位置?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三人表示不願意,並說明被告李建階、李建興、李宜靜三人也是正在使用該建物所在的丁1位置,所以希望能夠分割在丁1的位置。因此,本件無法達成被告李國川、被告李健章的要求,附此敘明。
五、復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二人多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而被告李順發則少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故應補償之。被告李順發希望一坪以17萬元找補;而查原告李建德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本件補償方法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目前公告土地現值22,263元/平方公尺;000地號,目前公告土地現值23,468元/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本件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多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計1.21坪(計算式:4㎡×0.3025坪=1.21坪),一坪以17萬元找補,則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二人應該給付被告李順發之金額為205,700元【計算式:1.21坪×170,000元=205,700元】,已高於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的兩倍以上,應屬合理價格。因此,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麗美二人應共同補償被告李順發205,7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現在雖已無登記被告李秉和、李濔松、李金丁或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人)之所有權持分。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然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可以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於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尚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李濔松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季芬、李碩峯,應由其繼承人為李季芬、李碩峯承受訴訟。雖然,根據原告李建德113年7月18日民事呈報狀所陳報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上已無共有人李濔松,也沒有其繼承人李季芬、李碩峯之記載;故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良鈺認為其持分應該已移轉給原告李建德。另根據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也已經沒有共有人李秉和(持分48分之1),但有增加其他共有人李宗熹,其持分為72分之1,原告李建德持分則變更為72分之7;故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良鈺認為應該是原告李建德取得共有人李濔松持分36分之1及共有人李秉和持分48分之1後,將其中72分之1贈與給李宗熹。惟查,此部分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讓與人仍然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故本件此部分尚無須原告李建德聲明承當李濔松的繼承人及另共有人李秉和之訴訟,原告李建德也無須撤回對於被告李濔松繼承人之承受訴訟及被告李秉和部分之訴訟。而且,縱然認為是由原告將其中72分之1贈與給李宗熹,惟原告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原告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故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李宗熹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尚不得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法院也無從命李宗熹承當訴訟。因此,本件被告李秉和、李季芳(即李濔松之繼承人)、李碩峯(即李濔松之繼承人)、李宥頡(即李金丁之繼承人)、李柔嫻(即李金丁之繼承人)、李涵(即李金丁之繼承人)、李榮原(即李金丁之繼承人)、李素蓮(即李金丁之繼承人)、李雪如(即李金丁之繼承人)就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然已無任何所有權持分存在,惟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讓與人仍然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原告雖未撤回對於被告李秉和、李季芳、李碩峯、李宥頡、李柔嫻、李涵、李榮原、李素蓮、李雪如部分之訴訟,法院仍不應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秉和、李季芳、李碩峯、李宥頡、李柔嫻、李涵、李榮原、李素蓮、李雪如部分之訴訟。至於被告楊郁眞、楊銘授、蔡淑蓉、楊良鈺認為原告應聲請追加李宗熹為本件被告的部分。經查,第三人李宗熹於113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後,原告乃以113年12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李宗熹承受訴訟云云;惟因被告李宗熹非屬李濔松之繼承人,李宗熹無從承受訴訟。又查,李宗熹辦理的是贈與登記,並非繼承登記,原告真意應是為使訴訟標的對李宗熹合一確定,故追加李宗熹為本件當事人,因此,本件應該認為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是一份為追加李宗熹為被告之聲請狀,故李宗熹已屬於追加被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外,被告李坤謀、李崇榮、李宙居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4月29日始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是屬於遲延提出的書狀,因言詞辯論已於115年4月20日終結,無法讓對造當事人及其他的共有人表示意見,為避免突襲性裁判,故前揭書狀所陳述的內容,不宜作為本案判決審酌的資料,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共有人持分表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李春成 305/13728 7/96 7/96 38.75 ‰ 2 李易松 1/72 1/72 1/72 13.89 ‰ 3 李宙居 1/72 1/72 1/72 13.89 ‰ 4 李宙奇 1/72 1/72 1/72 13.89 ‰ 5 李坤謀 1/72 1/72 1/72 13.89 ‰ 6 李崇榮 1/72 1/72 1/72 13.89 ‰ 7 李宗熹 1/72 1/72 1/72 13.89 ‰ 8 李厚生 3/48 3/48 3/48 62.50 ‰ 9 李泰霖 1/48 1/48 1/48 20.83 ‰ 10 李宗博 1/24 1/24 1/24 41.67 ‰ 11 李朝琴 1/24 1/24 1/24 41.67 ‰ 12 李順發 1/48 1/48 1/48 20.83 ‰ 13 李延隆 1/72 1/72 1/72 13.89 ‰ 14 李健章 1/72 1/72 1/72 13.89 ‰ 15 李建明 1/72 1/72 1/72 13.89 ‰ 16 李國川 1/24 1/24 1/24 41.67 ‰ 17 李宜靜 7/192 7/192 7/192 36.46 ‰ 18 李建階 1/48 1/48 1/48 20.83 ‰ 19 李建興 7/192 7/192 7/192 36.46 ‰ 20 李建德 144/864 144/864 144/864 166.67 ‰ 21 黃麗美 264150/0000000 4602/27168 4602/27168 101.07 ‰ 22 余美儒 604/6864 59.28 ‰ 23 楊銘授 2287/33111 162/3396 162/3396 62.10 ‰ 24 楊郁眞 162/3396 162/3396 162/3396 47.70 ‰ 25 蔡淑蓉 2287/33111 162/3396 162/3396 62.10 ‰ 26 楊良鈺 5/234 1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