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王錦堂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王仁樺被 告 陳義芳
陳義勇
蔡招麟
葉福進
林水炎
陳振興
陳振亮
陳振義
許榮欽
許正義
許庭維
陳鵬飛
蔡文璋
蔡光政
蔡光治
林正發
王榮生
王兆畇
許韶芸
李丞翌李宜蓁蔡漢霖
蔡嘉鴻蔡婉君林針錦
林進義
黃進財
陳妙星
高國修
陳志銘陳志榮
陳俊誠
許秀瓊
許國偉
陳瑞生
陳瑞煌謝國瑞
謝嘉榮
謝嘉慶
謝另堂
謝瑞烜
黃勝豐
黃榮祥
王詩雅
林耀敏
黃文吉
黄文財
李健禾黃閔宏
黃峻彬
蔡文藝
許齊元
謝志誠
蔡榮洲
蔡佩珊
林信宏
陳志隆
林渝勛
陳黃照美即陳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蔡建智即蔡英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欄之被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欄之被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12.2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義芳、陳義勇、陳忠信、蔡招麟、葉
福進、林水炎、陳振興、陳振亮、陳振義、蔡英雄、許榮欽、許正義、許庭維、陳鵬飛、蔡文璋、蔡光政、蔡光治、林正發、王榮生、王兆畇、許韶芸、李丞翌、李宜蓁、蔡漢霖、蔡嘉鴻、蔡婉君、林針錦、林進義、黃進財、陳妙星、高國修、陳志銘、陳志榮、陳俊誠、許秀瓊、許國偉、陳瑞生、陳瑞煌、謝國瑞、謝嘉榮、謝嘉慶、謝另堂、謝瑞烜、黃勝豐、黃榮祥、王詩雅、林耀敏、黃文吉、黃文財、李健禾、黃閔宏、黃峻彬、蔡文藝、許齊元、謝志誠、蔡榮洲、蔡佩珊、林信宏、陳志隆、林渝勛、林榆茜、林侑樺等62人為被告。
㈡因被告陳忠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黃照美、陳賢明、陳賢章、陳賢文、陳秀琴承受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
59、85頁)。㈢於114年3月1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林榆茜、林侑樺、陳賢明、陳賢章、陳賢文、陳秀琴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
㈣因被告蔡英雄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張樹錦、蔡雅芳、蔡芳怡、蔡雅宜、蔡幸雪、蔡靜娟、蔡靜眉、蔡瑜方、蔡建(誤繕為健)智承受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9頁)。
㈤於114年10月2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蔡張樹錦、蔡雅芳
、蔡芳怡、蔡雅宜、蔡幸雪、蔡靜娟、蔡靜眉、蔡瑜方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芳、陳義勇、蔡招麟、葉福進、林水炎、陳振興、陳振亮、陳振義、許榮欽、許正義、許庭維、陳鵬飛、蔡文璋、蔡光政、蔡光治、林正發、王榮生、王兆畇、許韶芸、李丞翌、李宜蓁、蔡漢霖、蔡嘉鴻、蔡婉君、林針錦、林進義、黃進財、陳妙星、高國修、陳志銘、陳志榮、陳俊誠、許秀瓊、許國偉、陳瑞生、陳瑞煌、謝國瑞、謝嘉榮、謝嘉慶、謝另堂、謝瑞烜、黃勝豐、黃榮祥、王詩雅、黃文吉、黄文財、李健禾、黃閔宏、黃峻彬、蔡文藝、許齊元、謝志誠、蔡榮洲、蔡佩珊、林信宏、陳志隆、林渝勛、陳黃照美、蔡建智等5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912.2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77地號、面積2,48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52、87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相同共有人之比例達99.96%,不同共有人部分係因分割繼承所致。852、87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因共有人數眾多致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20010123號函文說明及衡酌852地號土地共有人現況使用之利益,分割方案為877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852地號土地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不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原告均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耀敏則以:不同意合併分割,852、877地號土地是祖
產,將我的土地分在讓我能夠出入的地方即可,面積能夠蓋一間廁所即足夠,我希望我的土地持分能分配在877地號土地上等語。
㈡被告陳黃照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林正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王兆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李丞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了解原告方案是什麼,等確認方案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㈥被告林針錦、林進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852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等語。
㈦被告謝嘉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852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等語。
㈧被告王詩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重
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59.81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等語。
㈨被告李健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㈩被告蔡文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
表示同意分割,同意重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277.52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等語。
被告陳志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重
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66.08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等語。
被告陳義芳、陳義勇、蔡招麟、葉福進、林水炎、陳振興、
陳振亮、陳振義、許榮欽、許正義、許庭維、陳鵬飛、蔡文璋、蔡光政、蔡光治、王榮生、許韶芸、李宜蓁、蔡漢霖、蔡嘉鴻、蔡婉君、黃進財、陳妙星、高國修、陳志銘、陳志榮、陳俊誠、許秀瓊、許國偉、陳瑞生、陳瑞煌、謝國瑞、謝嘉慶、謝另堂、謝瑞烜、黃勝豐、黃榮祥、黃文吉、黄文財、黃閔宏、黃峻彬、許齊元、謝志誠、蔡榮洲、蔡佩珊、林信宏、林渝勛、蔡建智等4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852地號土地及87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852、8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852、877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852、8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再者,852、877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陳振興、陳振亮、陳振義、許榮欽、許正義、許庭維、陳鵬飛、王榮生、陳瑞生、陳瑞煌、王詩雅、蔡文藝均同意合併分割852、877地號土地,有合併、分割同意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51頁、第85至91頁),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852、877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852、87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852、877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其單獨取得877地號土
地,852地號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維持共有,被告陳黃照美、林正發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陳志隆曾具狀同意重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66.08平
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被告蔡文藝具狀同意重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277.52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被告王詩雅具狀表示同意重新分配土地,且將面積減少59.81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51頁)。
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20010123號函載:查旨揭二地號土地(852、8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相同且土地相連,得以合併。次查上開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與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辦理分割。另查852地號上有1農舍,其建物編號為:建興段00000-000建號,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共有人同屬1人,其分割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因877地號土地大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有建物存在,而852地號土地上有246建號建物,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及同法第16條關於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考量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規定及852地號土地共有人現況使用之利益,認為原告主張之方案,為最適合之方案。
㈣被告林耀敏雖抗辯希望能分配在877地號土地上,然被告林耀
敏就8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換算面積約8.62平方公尺,而877地號土地為農地,被告林耀敏之應有部分不足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林耀敏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852、87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方案合併分割852、877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表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錦堂 5分之1 5分之1 2 陳義芳 449460分之4709 449460分之4709 3 陳義勇 449460分之4709 449460分之4709 4 蔡招麟 60分之1 60分之1 5 葉福進 30分之1 30分之1 6 林水炎 144分之1 144分之1 7 陳振興 112365分之3854 112365分之3854 8 陳振亮 449460分之6167 449460分之6167 9 陳振義 449460分之6167 449460分之6167 10 許榮欽 1350分之19 1350分之19 11 許正義 1350分之19 1350分之19 12 許庭維 225分之14 225分之14 13 陳鵬飛 44946分之2775 44946分之2775 14 蔡文璋 449460分之3000 7491分之50 15 蔡光政 449460分之6000 7491分之100 16 蔡光治 449460分之6000 7491分之100 17 林正發 720分之7 720分之7 18 王榮生 90分之1 90分之1 19 王兆畇 90分之1 90分之1 20 許韶芸 90分之1 90分之1 21 李丞翌 90分之1 90分之1 22 李宜蓁 90分之1 90分之1 23 蔡漢霖 0000000分之4000 89892分之200 24 蔡嘉鴻 0000000分之4000 89892分之200 25 蔡婉君 0000000分之4000 89892分之200 26 林針錦 50分之1 50分之1 27 林進義 50分之1 50分之1 28 黃進財 45分之1 45分之1 29 陳妙星 149820分之1433 149820分之1433 30 高國修 30分之1 30分之1 31 陳志銘 149820分之1994 X 32 陳志榮 149820分之1994 X 33 陳俊誠 449460分之4709 449460分之4709 34 許秀瓊 90分之1 90分之1 35 許國偉 90分之1 90分之1 36 陳瑞生 149820分之1994 149820分之1994 37 陳瑞煌 149820分之1994 149820分之1994 38 謝國瑞 240分之1 240分之1 39 謝嘉榮 240分之1 240分之1 40 謝嘉慶 240分之1 240分之1 41 謝另堂 480分之1 480分之1 42 謝瑞烜 480分之1 480分之1 43 黃勝豐 180分之1 180分之1 44 黃榮祥 180分之1 180分之1 45 王詩雅 149820分之5322 24970分之887 46 林耀敏 288分之1 288分之1 47 黃文吉 90分之1 90分之1 48 黄文財 90分之1 90分之1 49 李健禾 90分之1 90分之1 50 黃閔宏 180分之1 180分之1 51 黃峻彬 180分之1 180分之1 52 蔡文藝 449460分之12000 7491分之200 53 許齊元 1350分之19 1350分之19 54 謝志誠 60分之1 60分之1 55 蔡榮洲 898920分之3000 14982分之50 56 蔡佩珊 898920分之3000 14982分之50 57 林信宏 288分之1 288分之1 58 陳志隆 X 149820分之3988 59 林渝勛 720分之7 720分之7 繼承林添興 60 陳黃照美 60分之1 60分之1 繼承陳忠信 61 蔡建智 449460分之3000 7491分之50 繼承蔡英雄附表二分割後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義芳 791229分之10891 2 陳義勇 791229分之10891 3 蔡招麟 791229分之17324 4 葉福進 791229分之34649 5 林水炎 791229分之7219 6 陳振興 791229分之35652 7 陳振亮 791229分之14262 8 陳振義 791229分之14262 9 許榮欽 791229分之14630 10 許正義 791229分之14630 11 許庭維 791229分之64678 12 陳鵬飛 791229分之64177 13 蔡文璋 791229分之6938 14 蔡光政 791229分之13876 15 蔡光治 791229分之13876 16 林正發 791229分之10106 17 王榮生 791229分之11549 18 王兆畇 791229分之11549 19 許韶芸 791229分之11549 20 李丞翌 791229分之11549 21 李宜蓁 791229分之11549 22 蔡漢霖 791229分之2312 23 蔡嘉鴻 791229分之2312 24 蔡婉君 791229分之2312 25 林針錦 791229分之20790 26 林進義 791229分之20790 27 黃進財 791229分之23099 28 陳妙星 791229分之9943 29 高國修 791229分之34649 30 陳志銘 791229分之10531 31 陳志榮 791229分之10531 32 陳俊誠 791229分之10891 33 許秀瓊 791229分之11549 34 許國偉 791229分之11549 35 陳瑞生 791229分之13835 36 陳瑞煌 791229分之13835 37 謝國瑞 791229分之4331 38 謝嘉榮 791229分之4331 39 謝嘉慶 791229分之4331 40 謝另堂 791229分之2165 41 謝瑞烜 791229分之2165 42 黃勝豐 791229分之5775 43 黃榮祥 791229分之5775 44 王詩雅 791229分之30947 45 林耀敏 791229分之3609 46 黃文吉 791229分之11549 47 黄文財 791229分之11549 48 李健禾 791229分之11549 49 黃閔宏 791229分之5775 50 黃峻彬 791229分之5775 51 許齊元 791229分之14630 52 謝志誠 791229分之17324 53 蔡榮洲 791229分之3469 54 蔡佩珊 791229分之3469 55 林信宏 791229分之3609 56 林渝勛 791229分之10106 57 陳黃照美 791229分之17324 58 蔡建智 791229分之6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