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林俊樑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林俊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俊鵬、陳彩屏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林俊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出租管理之帳冊及收益應移交被告陳彩屏;㈡被告陳彩屏收受被告林俊鵬移交前項管理帳冊及收益後,應移交原告管理。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林俊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小段11地號管理出租之清冊及收益新臺幣(下同)1,193,366元移交給被告陳彩屏;㈡被告陳彩屏收受被告林俊鵬移交管理清冊及收益1,193,366元,應移交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3年3月2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彩屏之起訴,業據陳彩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並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清冊及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並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故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甲(即原告)、乙(即林俊儀)、丙(即被告)、丁(即陳彩屏)4方均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即林俊儀)、丙方(即被告)、丁方(即陳彩屏)、甲方(即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等字。依該約定,110年1月1日起由林俊儀管理,林俊儀於111年1月1日移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於112年1月1日移交由陳彩屏管理,陳彩屏再於113年1月1日移交由原告管理。然被告未依約移交予陳彩屏,至113年1月1日止,被告亦未依約移交予原告。㈡關於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所生之管理及收益,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所載,110年度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合計1,193,366元,然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另112年度管理及收益為225,551元,因承租人知悉管理人有每年輪替之情形而將租金交由陳彩屏收取,陳彩屏再於113年1月3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嗣兩造有於113年4月1日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出租收益分配簽立協議書,原告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卻以將來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內容須訂定管理規章為由,向本院表示異議。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清冊及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林俊儀、陳彩屏所共有,已經出租予他人,出租所得利益應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被告認為必須有交接規範作為依據,且交接者要蓋章,避免有部分共有人勾結、上下其手以及交接出現亂象,被告與林俊儀對此是有共識。被告早就列好移交清冊,但原告一直拒絕交接,也不提供帳號資料,被告為此寫了很多存證信函,所寄的交接文件也都被退回,原告反而控告被告不交接,目前為止兩造還沒有完成交接。又被告、林俊儀與原告、陳彩屏簽立113年4月1日協議書,是要和諧處理交接事項,並訂定交接規範,但原告不理會交接規範,也不願意在需要簽章的地方簽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只要交接款項不要訂立規範,被告與林俊儀討論後因而提出異議。此外,因尚未完成交接,被告還負有管理責任,原告應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管理權限交還被告,並希望110年及111年之帳戶收支帳冊可以交還給被告,被告要重新核算盈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甲(即原告)、乙(即林俊儀)、丙(即被告)、丁(即陳彩屏)4方均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即林俊儀)、丙方(即被告)、丁方(即陳彩屏)、甲方(即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等字。依該約定,110年1月1日起由林俊儀管理,林俊儀應於111年1月1日移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移交由陳彩屏管理,陳彩屏應於113年1月1日移交由原告管理,而林俊儀有將110年度管理收益餘額交接給被告之事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即112年度管理人陳彩屏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另案)受理,被告及陳彩屏對於110年度管理收益881,866元、111年度管理收益311,500元,合計1,193,366元均不爭執,故陳彩屏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彩屏1,193,366元,經另案於112年5月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彩屏566元,駁回陳彩屏其餘之訴,因被告、陳彩屏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原聲明被告應將99地號(
漏載11地號)出租管理之帳冊及收益應移交陳彩屏;陳彩屏收受被告移交前項管理帳冊及收益後,應移交原告管理。嗣因陳彩屏具狀陳稱其於113年1月1日已完成管理人交接,關於管理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包含基於和解書內容對於前年度管理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也一併隨同交接。原告已概括承受陳彩屏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應無由被告先向陳彩屏給付後,再由陳彩屏給付原告之理。所以,本件應由113年度管理人即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原告乃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清冊及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經查: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
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等語,僅言及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並未言及應移交清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清冊移交予原告管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部分,因該管理出租之收益1,193,366元係指110年度管理收益881,866元、111年度管理收益311,500元,而陳彩屏前已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原告係陳彩屏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難認適法。
況兩造、林俊儀、陳彩屏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依另案所示將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原告、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接,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清冊及收益1,193,366元移交予原告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