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鄒侑真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王建偉

王昭懿王昭麗王晴慧被 告 王亭雅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亭雅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建偉、王昭麗、王昭懿、王晴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亭雅係原告之兄嫂,聲請人母親王曾

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0月止至延松護理之家入住接受長期照護,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照護費用,然嘉義縣社會局自108年12月起迄110年12月止,每月補助王曾吉身心障礙照護費用14,280元,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補助17,850元,前述補助款之性質,應為補助王曾吉之照護費用,但被告未負擔照護費用,卻由被告享有照護補助款,而使被告獲有利益,被告對於收受補助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12月3日起迄至王曾吉於111年9月17日死亡之日止,合計補助款517,65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又系爭補助款係由嘉義縣社會局給付該護理之家後,再由護理之家將系爭補助款匯款予被告,依法系爭補助款應屬王曾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王曾吉之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合計5人,而前述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等4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曾吉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等合計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5至103頁),並經本院查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又聲請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不當得利予王曾吉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王曾吉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4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王建偉、王昭懿、王昭麗於同年3月21日具狀表達王曾吉都由被告盡心照顧,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王晴慧則未為任何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雖相對人王建偉、王昭懿、王昭麗以前述理由表明拒絕同為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前述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對追加原告有無利益或有無請求依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否定聲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將使聲請人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4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