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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林文彬

林文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林秀桂

劉國清劉芳妤劉芳彣劉芳伶楊善美林詠醇林彥邦陳方儀林彥宇林彥君林彥如林秀馨林蕙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限制登記事項「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權利人林金焜,52年7月4日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林金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查明林金焜之繼承人為林秀桂、劉國清、劉芳妤、劉芳彣、劉芳伶、楊善美、林詠醇、林彥邦、陳方儀、林彥宇、林彥君、林彥如、林秀馨、林蕙招(下稱林秀桂等人),原告乃補正林秀桂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秀桂、劉國清、劉芳妤、劉芳彣、劉芳伶、楊善美、林詠醇、林彥邦、陳方儀、林彥宇、林彥君、林彥如、林秀馨、林蕙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文彬、林文評(下稱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林文彬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林文評所有(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而林金焜為原告二人之叔叔,其於民國52年間將要給原告父親林火爐之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又因原告二人當時年紀尚輕,為免原告任意處分不動產,遂於52年7月4日以林金焜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後林金焜於62年11月7日死亡,系爭預告登記乃未辦理塗銷。然原告二人與林金焜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金焜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自應予塗銷。況縱認林金焜對原告二人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林金焜仍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而被告林秀桂等人為林金焜之繼承人,應承受林金焜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秀桂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秀桂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林金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又林金焜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渠等與林金焜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金焜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堪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相同解釋。從而,林金焜對原告二人既無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二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構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金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桂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沒有意見,只因原告無法取得全部被告之印章,才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並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9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