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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楊嘉南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被 告 羅陳阿美

羅士沂

羅美楨即羅榕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鄧啓聰即羅坤之繼承人

蔡佩如即羅坤之繼承人

蔡秉叡即羅坤之繼承人

蔡欣妤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王秀雲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淑樺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錦輝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百隆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珮芳即羅坤之繼承人

江世楷即羅坤之繼承人

江楓惠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崇禮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琬如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勝文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旭娟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宜廷即羅坤之繼承人

紀智文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士杰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正恭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許秀珠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啓誠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淑瓊即羅坤之繼承人

羅惠瓊即羅坤之繼承人

許英夫即羅榕之繼承人

許瑞貞即羅榕之繼承人

許睿玲即羅榕之繼承人

許家修即羅榕之繼承人

羅柏翰即羅榕之繼承人

羅煒竣邱顯長即羅坤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羅坤之繼承人

邱奕維即羅坤之繼承人

邱子珊即羅坤之繼承人

蘇盈曉即羅坤之繼承人

蘇盈德即羅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陳阿美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煒竣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應各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

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應各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羅陳阿美、羅煒竣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30,000元為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如以新臺幣9,06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0元為被告羅陳阿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陳阿美如以新臺幣5,603,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0元為被告羅煒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煒竣如以新臺幣3,460,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分別按月以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如分別按月以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分別按月以附表四「甲」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如分別按月以如附表四「乙」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陳阿美、羅士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卷(下稱242號卷)一第9頁】、羅美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257號卷)一第9頁】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原告具狀將被告「陳阿美」更正為「羅陳阿美」(見242號卷一第137頁)。

㈢原告主張請求拆除之建物均係羅坤、羅榕共同興建。因羅坤

已於67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蘇亮全、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昭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陳阿美、羅士沂(上2人原已列為被告)、羅珮娟、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等28人;羅榕已於83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美楨(上1人原已列為被告)、羅柏翰等6人。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追加蘇亮全、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昭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珮娟、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等31人為被告(見242號卷二第63至70頁、257號卷一第217至226頁);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為追加、更正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於113年10月29日,因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珮娟前已就

羅坤之繼承人羅正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419號准予備查在案,均已非羅坤之繼承人,原告遂撤回對羅珮娟之起訴,至於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因尚有訴訟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原告並追加羅芷嫻、羅盈蓁、羅煒竣為被告(見242號卷二第147至162頁、257號卷二第85至100頁);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為追加、變更、更正、撤回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因被告紀昭如於114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邱顯長、邱奕

勛、邱奕維、邱子珊等4人,原告於114年7月2日具狀聲明由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承受紀昭如之訴訟(見242號卷三第227頁、257號卷三第131頁)。

㈥因被告蘇亮全於11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蘇盈曉、蘇盈德

等2人,原告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由蘇盈曉、蘇盈德承受蘇亮全之訴訟(見242號卷四第199頁、257號卷四第65頁)。

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永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

日變更為楊嘉南(見242號卷四第207至209頁、257號卷四第73至75頁),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楊嘉南承受訴訟(見242號卷四第201至204頁、257號卷四第67至70頁)。

㈧於115年7月10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羅盈蓁之起訴(見242

號卷四第229至249頁、257號卷四第87至107頁);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為撤回、變更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㈨於115年8月18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羅芷嫻之起訴(見242

號卷五第9至15頁、242號卷四第147至153頁),被告於115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羅芷嫻之起訴(見242號卷五第32頁、242號卷四第170頁);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為撤回、變更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㈩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羅煒竣、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等3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1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興喬所有,經嘉義市政府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標售,於112年11月3日由原告標得並繳清價金,並於113年1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134之1、1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為他人建物所占用,詳言之,182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B地上物),而134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其中A地上物乃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4號建物),B、C地上物乃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2號建物)。依據被告羅正恭於113年5月20日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172及17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由其父親羅坤、叔叔羅榕於日治時期結束後共同蓋建等情,可知系爭建物為羅坤及羅榕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羅坤之繼承人有被告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等29人,羅榕之繼承人有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羅美楨等35人)。被告羅美楨等3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現為174號建物之使用人,其等以174

號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就此曾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情,然其等收受後即於113年3月11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9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係自認其等占用182地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於115年7月具狀提出之照片中,可見其等拆除懸掛在174號建物之收驚招牌、移除金紙及種苗攤架,且174號建物內仍有其等之祖先牌位、桌椅、洗衣機等物品,另被告羅陳阿美擔任嘉義市西區民族里11鄰鄰長,174號建物大門上懸掛鄰長之藍色牌子,可見被告羅陳阿美在該址提供相關服務且曾設籍在該址(已於本件繫屬中將戶籍遷離),則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使用174號建物占有182地號土地之狀態依舊不輟。172號建物現由被告羅柏翰之子即被告羅煒竣居住使用並設籍在該址,此有嘉義○○○○○○○○113年5月2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30051286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114年12月間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照片可佐,被告羅煒竣以17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以174號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羅煒竣以17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占有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煒竣各應自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吳鳳北路,可供建築,附近多為店面、

商家,且部分土地屬原告廟埕之一部,原告廟宇於清康熙54年(西元1715年)創建,為國定古蹟,香火遊客鼎盛,廟埕熙來攘往,四鄰商業繁榮,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東市場)、東區區公所、東區戶政事務所等近在咫尺,生活機能良好,甚有利於商業活動。被告羅美楨等35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係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城市土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依據。關於被告羅美楨等35人無權占用1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取得182地號土地所有權,18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794元,A、B地上物占用18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34平方公尺,則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181元(計算式:67㎡×22,794元/㎡×年息8%÷12個月=10,181元)、5,167元(計算式:34㎡×22,794元/㎡×年息8%÷12個月=5,167元)。關於被告羅美楨等35人無權占用134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08年8月1日(即自113年7月31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回溯5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之1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最低為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15,224元,原告即以此數額為準,C地上物占用134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則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計算式:11㎡×15,224元/㎡×年息8%÷12個月=1,116元)。

㈣倘若認定原告所有182地號土地與被告羅美楨等35人所有A、B

地上物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因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法院於原告與被告羅美楨等35人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給付租金,參酌前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及方法,請求核定被告羅美楨等35人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分別為10,181元、5,167元,並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分別給付原告10,181元、5,167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羅坤、羅榕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云云,原

告嚴正否認之。祭祀公業羅興喬係以羅興喬為享祀人,然設立人究為何人以及被告羅美楨等35人是否為設立人之後代等攸關派下員身分之事項,仍屬未明。被告雖提出「羅氏宗親族譜」、「祭祀公業羅托生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羅文彩派下現員名冊」、「羅氏開基祖祭祀輪值順序」、「羅興喬後代族譜、家譜」為據,其中族譜、家譜、祭祀輪值順序等之製作者、所憑依據均屬不詳;「祭祀公業羅托生派下現員名冊」之製作者為羅宗儒,然羅宗儒似為被告羅柏翰,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依據不明,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並予核備在案;「祭祀公業羅文彩派下現員名冊」,未有製作者簽名,亦未陳報主管機關公告並予核備在案;「羅氏開基祖祭祀輪值順序」,何人製作不明、製作依據不明,其輪值順序從120年至143年,係將來之事,不能排除有心之人為本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可能性,且祭祀輪值順序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係分屬二事,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但輪值順序無從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設立人。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文書之形式與實質證明力。

⒉被告陳稱羅坤、羅榕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有經過土地原所有

人即祭祀公業羅興喬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羅坤之繼承人亦有繳納地價稅為對價之相當租金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之。被告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羅興喬全體派下員曾就羅坤、羅榕占有使用1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復未舉證證明羅坤、羅榕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徵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其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員間就182地號土地有各自劃定特定範圍而長年使用之默示分管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員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確有默示承諾之情形,縱有派下員對系爭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一事未明示反對,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難認全體派下員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再者,被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課稅管理之目的,而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稅捐,縱係無權占有之使用人亦得代繳,尚難以此作為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被告既未舉證羅正春代為繳納相關稅捐之原因何在,自屬被告單方、片面之行為,無從證明祭祀公業羅興喬全體派下員默示同意被告以代繳稅賦充作占有使用土地之租金。

⒊於原告取得182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土地謄本原係記載祭祀

公業羅興喬之管理人為羅萬福,然羅萬福早在大正9年(民國9年)死亡,且182地號土地屬因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產權而經嘉義市政府公開代為標售,可見祭祀公業羅興喬名下財產自羅萬福死亡起迄今無人管理,甚為明確,既然無人管理,則羅坤、羅榕興建系爭建物自不可能得到管理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無人管理或未取得同意乙事,係持續不斷之事實,與年代久遠有別,自無所謂減輕舉證責任的餘地。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指稱祭祀公業羅興喬管理人為羅正雄,並由羅正春代為繳納稅地價稅云云,然管理人實為羅萬福,羅正雄應係僭稱,而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羅正春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有權占用之證明,況依被告提出之族譜,羅萬福為第16世,羅正雄為第18世,中間隔第17世,依常情顯無可能逕由羅正雄接任羅萬福擔任管理人。倘若被告所言,從182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可以證明祭祀公業羅興喬之管理人為羅正雄等情為真(假設語氣),則祭祀公業羅興喬名下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應為「管理人羅正雄」,始為一致、合理,然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1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503150號函檢附之141地號土地87至113年歷年來納稅義務人資料,均無「羅正雄」名稱,可見被告所云羅正雄為管理人乙節,顯非事實。

⒋依被告羅正恭所稱,系爭建物係於日治時期結束時所興建

,又觀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所載構造別代號均為「L」,輔以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房屋構造種類「竹造」之代號L,耐用年數為11年,則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已有70餘年,逾耐用期限甚久,顯已不堪使用。被告陳稱羅坤、羅榕有向祭祀公業羅興喬承租1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即便成立(假設語氣),系爭建物早已因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又依系爭建物之翻修前後照片,系爭建物屋頂需數次翻修,足見無法遮風蔽雨,且牆面極為老舊、缺損,顯已不堪使用,翻修目的顯在不當延長租賃關係,故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即便屬實(假設語氣),亦已告消滅,失去占有權源,等同未經祭祀公業同意而占用土地。再者,被告退一步主張借貸關係乙情,然所謂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未據被告說明;倘若被告係指原告與被告羅美楨等35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倘若被告係指被告羅美楨等35人與祭祀公業羅興喬間存在借貸關係,因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不受拘束。此外,被告陳稱原告買受即默許被告羅美楨等35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⒌被告再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陳稱182地號土地有

建物敷地之記載云云,然「建築敷地」之記載,僅指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不代表土地上有建物,更與建築許可無關,又即便記載「建物敷地壹厘貳毛四系」等字,亦僅為建地面積之記載,與其上是否有建物、建物是否有取得建築許可完全無關。另被告陳稱原告對於172號建物越界至134之1地號土地一情從未異議云云,然就構成越界建築要件之舉證,應係由被告為之,被告迄未舉證,況原告經本件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悉越界,並立刻就此部分追加聲明。

㈥並聲明:

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182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應自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0,181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之備位聲明)

①核定被告羅美楨等35人所有174號建物占用原告182地

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181元。

②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10,181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美楨等35人負擔。

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182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134之1地號土地上之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羅煒竣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代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5,167元。

⑤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代

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第1項至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核定被告羅美楨等35人所有172號建物占用原告182地

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5,167元。

②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5,167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美楨等35人負擔。

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美楨等3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羅陳阿美與羅士沂為母子,被告羅陳阿美之配偶、被

告羅士沂之父親為羅正春,羅正春(次子)之父親為羅坤、兄長為羅正雄(長子);被告羅美楨之父親為羅榕、弟弟為被告羅柏翰。

⒉18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興喬所有,羅萬福曾為祭祀公

業羅興喬之管理人。依被告提出之182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以及174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土地、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管理人羅正雄(代繳人羅正春)、羅坤,對照原告提出之羅坤繼承系統表,可認定羅正雄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亦為18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再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代繳人,羅正春既為18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亦無法排除為原納稅義務人申請指定代繳之人。羅正雄為羅坤之後代,既可推論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18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足可推論被告羅美楨等35人均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18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

⒊於清朝時期,182地號土地上原即興建建物,依182地號土

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顯示,有記載「建物敷地」等字,顯見明治43年間(西元1910年)其上早已有建物並登記在冊,該建物屬祭祀公業羅興喬所有,亦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次,依被告羅正恭於本院進行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係由羅坤、羅榕兄弟於日治時期間結束後在既有建物上進行蓋建等情,足認羅坤、羅榕兄弟事先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羅坤之繼承人並有繳納182地號土地地價稅作為相當租金之對價,由羅坤之後代使用174號建物、羅榕之後代使用172號建物,可認系爭建物與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再依被告提出之西元1949年嘉義城隍廟照片,可證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9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7392號函、113年4月25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783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觀之,雖17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羅坤、172號建物登記為羅榕,然此不妨礙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羅興喬所有之認定。

⒋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1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5

03150號函檢附之141地號土地87至113年歷年來納稅義務人資料,管理人羅萬福之代繳人有羅健男、羅正銘、羅正銓、羅民恭、羅鏡唐等人,均為「祭祀公業號羅托生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與被告提出之「羅氏宗親族譜」羅興喬之子羅托生第二世脈絡一致,足認被告提出之「羅氏宗親族譜」為真。羅萬福在「祭祀公業號羅托生派下現員名冊」、「羅氏宗親族譜」均有列名,可認前開141地號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均屬羅興喬、羅托生之後代。復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21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502512號函並未提到有誤列為管理人或代繳人或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情況,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怎麼可能去代繳地價稅,原告就此推論與上開文件資料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又182地號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長久以來均未干涉或排除羅坤、羅榕之後代使用,足見有同意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而非單純沉默,考量本件歷史悠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降低證明度之適用。從而,「祭祀公業號羅托生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雖非可直接推論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然對照「羅氏宗親族譜」後,兩者所列派下員脈絡一致,足顯羅托生之後代即為羅興喬之後代;另18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羅興喬之管理人於大正3年由羅同變更登記為羅萬福,並非原告提出之原土地謄本記載之「民國36年」。

⒌182地號土地因祭祀公業土地歸屬不明,經嘉義市政府代為

標售,由原告標得而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自174號建物房屋稅及18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繳納情形、被告提出之歷史照片及原告自承,可知原告至少與羅坤、羅榕之後代即被告羅美楨等35人比鄰而居300年以上,原告於標售182地號土地時即相當清楚系爭建物與182地號土地之關係,且自羅興喬、羅托生後代子孫雖輪流繳納地價稅,但均未要求羅坤、羅榕後代子孫返還182地號土地來看,顯可推論羅坤、羅榕之後代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羅坤、羅榕占有之初為惡意,為無權占有,亦應舉證被告羅美楨等35人於占有時為惡意。

⒍原告經嘉義市政府代為標售程序並標得182地號土地,且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如前述,1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祭祀公業羅興喬(或羅家祖先)所有,所有權人應屬同一,又1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羅家後代使用至今,與之相處為鄰至少300年之原告對此應係清楚知悉,況且原告過去在美化廟宇周圍景觀時,要求被告需在系爭建物屋簷上覆蓋紅色屋簷、架設燈籠,則原告自應承受並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182地號土地。其次,祭祀公業羅興喬在嘉義縣市均有土地存在,後代子孫對於祭祀公業羅興喬名下土地各據一方土地管理使用,至今均無任何爭吵或訴訟,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身為羅興喬之後代之羅坤、羅榕因分管協議或當時分管方式,在1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至111年間,均係由羅正春代祭祀公業羅興喬之管理人羅正雄繳納地價稅,作為對價。再者,原告經由標售取得1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所有權讓與」行為,系爭建物曾翻新及加固牆面2次(75年及105年間),174號建物亦曾於112年5月間進行整修,系爭建物經過翻新、整修,將使用年限拉長,仍可遮風避雨及居住,屬可使用之房屋,則於原告取得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告與被告羅美楨等35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退步言之,若認定無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然從客觀事證可知有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使用借貸目的亦未達,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⒎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均係登記為土竹造(竹

造)建築,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外觀均非竹造房屋,且橫梁間有鋼骨結構,牆壁(隔牆間)為磚造,至少為鋼筋混凝土造,且有前述翻新、整修之情形,使用年限已拉長,亦增添系爭建物之價值,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法居住云云。又於112年翻修174號建物時,也是原告協助及建議被告整修,並配合設置燈籠,以利廟宇門面好看,不能單純以竹造房屋耐用年數僅11年作為認定其無價值之理由。再者,羅坤、羅榕之後代子孫即被告翻修整建均是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默示同意,目的均是為繼續居住、使用,以及慎終追遠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延長租賃關係云云。

⒏關於172號建物越界建築至134之1地號土地一情,因時間久

遠,不免有因地震關係位移或是建築初始就已經有越界,然原告從未有異議之情形。原告在過去進行美化廟宇周圍景觀時,要求被告需在系爭建物屋屋簷上覆蓋紅色屋簷、紅色燈籠等修建,及要求所需之支出與維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現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不僅過去原告所要求興建之紅色屋簷、紅色燈籠等修建之處無從留下,不利於當事人利益,亦與公共利益不符,是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就越界建築情形係於本件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悉云云,然原告廟宇數次翻修及美化環境,亦有鋪設地面之情況,就整建部分均需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顯然就越界建築之情況已有知悉,況原告顯可能基於互惠關係或鄰里關係而為忍受。

⒐被告羅士沂自始均未設籍在174號建物,被告羅陳阿美雖曾

設籍在174號建物但因不想爭訟而已將戶籍遷出。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就174號建物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存在,被告羅士沂早已將收驚業務遷至吳鳳南路處所,174號建物即不再經營收驚業務,被告羅士沂亦已於115年7月間將原先設置之收驚招牌拆除,又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已對羅正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419號),且另祀有祖先牌位,174號建物內之祖先牌位並非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所有,而是羅興喬後代子孫所有,則原告僅因收驚招牌之設置,以及174號建物內有羅家祖先牌位、桌椅、洗衣機等物品,遽認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就174號建物具排他使用,進而請求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遷出土地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就174號建物構成占有,則主張有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⒑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正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3年

5月20日現場履勘時表示172及174號建物是伊父親羅坤及叔叔羅榕兩兄弟於日治時期結束後共同蓋建的,羅坤後代使用174號建物、羅榕後代使用172號建物,稅賦由使用者各自負擔,伊自小均未曾居住在172號建物,現已遷出174號建物;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之意見同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美楨所述;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174號建物中間放了祖先牌位,以前有在收驚,現在沒有了,被告羅陳阿美、羅美楨有中間房屋之鑰匙,早上是被告羅陳阿美去開門,並在那邊從事基本經濟活動,晚上就回吳鳳南路那邊休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柏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意見同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美楨所述;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174號建物白天係由被告羅陳阿美或羅美楨去開門,但沒有在營業,只是要去祭拜祖先,晚上就關閉了,被告羅士沂也沒有在那邊營業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等4人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其等與被繼承人紀昭如長年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未曾實際居住、使用或占用17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亦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㈤被告蘇盈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5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對本案不清楚,之前都沒有人管理這個部分,父親蘇亮全過世前也沒有告知伊系爭建物要由何人繼承,如果確實有繼承的話,該還的土地就還給原告,誰分得多少土地就負擔多少,其餘意見同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羅美楨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

、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煒竣、蘇盈曉等2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於94年10月4日登記為1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坐落18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興喬所有,經嘉義市政府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標售,於112年11月3日由原告標得並繳清價金,並於113年1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242號卷二第211、219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B、C建物,A建物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000號,B、C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2號卷一第109至111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242號卷二第117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建物係羅榕、羅坤共同興建之事實

,業據羅正恭陳述明確(見242號卷一第10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242號卷一第65頁、257號卷一第61頁),則A、B、C建物係羅榕、羅坤所共有。又羅榕、羅坤已死亡,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為羅榕之繼承人,被告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為羅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羅美楨等35人為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羅士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

地,然為被告羅士沂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羅士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士沂應自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被告羅陳阿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土地,為被告羅陳阿美所否認。經查,被告羅陳阿美擔任嘉義市西區民族里11鄰鄰長,174號建物大門上懸掛鄰長之藍色牌子,有照片附卷可稽(見242號卷四第283頁),可見被告羅陳阿美在該址提供相關服務且曾設籍在該址(已於本件繫屬中將戶籍遷離),則被告羅陳阿美使用174號建物占有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之狀態依舊存續,仍係A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是被告羅陳阿美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羅煒竣為被告羅柏翰之子,居住使用並設籍

在172號建物等情,有嘉義○○○○○○○○113年5月2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30051286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257號卷一第99、103頁),且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羅煒竣已成年,則被告羅煒竣以17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土地,則被告羅煒竣亦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⒎被告抗辯:被告羅美楨等35人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

,原應為1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榕、羅坤興建系爭建物時事先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羅坤之繼承人並有繳納182地號土地地價稅作為相當租金之對價,由羅坤之後代使用174號建物、羅榕之後代使用172號建物,可認系爭建物與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則於原告取得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告與被告羅美楨等35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退步言之,若認定無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然從客觀事證可知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使用借貸目的亦未達,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羅美楨等35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

,為原告所否認,惟縱令被告羅美楨等35人為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原應為1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課稅管理之目的,而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稅捐,縱係無權占有之使用人亦得代繳,尚難以此作為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羅正春代為繳納相關稅捐之原因何在,自屬被告單方、片面之行為,無從證明祭祀公業羅興喬全體派下員默示同意被告以代繳稅賦充作占有使用土地之租金。況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人數眾多,實際上是否均居住於182地號土地亦未可知,則祭祀公業羅興喬之派下員單純就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眾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至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知情,實無法僅以上開地上物長期占用182地號土地之事實,遽然推論祭祀公業羅興喬之全體派下員已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羅興喬全體派下員曾就羅坤、羅榕占有使用1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證明羅坤、羅榕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徵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未據被告說明,則被告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嫌無據,縱令被告係指被告羅美楨等35人與祭祀公業羅興喬間存在借貸關係,因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不受拘束。此外,被告陳稱原告買受即默許被告羅美楨等35人繼續使用182地號土地,亦無證據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172號建物越界至134之1地號土地一情從未異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羅榕、羅坤興建172號建物時,原告或其前手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既為無權占有182地號土地,應予拆除,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亦無獨立存在必要,將之拆除,並無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⒏綜上所述,被告羅美楨等35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土地,並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

B、C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羅陳阿美占有原告所有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被告羅煒竣占有原告所有182、1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土地,然被告羅美楨等35人、被告羅陳阿美、羅煒竣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陳阿美應自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煒竣應自182、1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美楨等3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A、B、C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地上物使用現況及當地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尚屬過高,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

⒉原告於94年10月4日登記為1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113年1月23日登記為1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1日(即自113年7月31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回溯5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18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94元,134之1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最低為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15,224元,原告表示以此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242號卷三第1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如附表二「丙」、「丁」欄所示之金額。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

人應各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應各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陳阿美應自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煒竣應自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各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被告羅美楨等35人應各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且已達訴訟目的,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羅陳阿美、羅美楨、羅正恭、羅柏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邱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蘇盈曉、蘇盈德、羅煒竣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書狀名稱 訴 之 聲 明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 民事起訴狀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第1項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42號卷一第9頁)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第1項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57號卷一第9頁) 2 113年7月31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 一、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及追加被告蘇亮全、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昭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珮娟、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等(下稱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全體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8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42號卷二第67至68頁) 一、被告羅美楨及追加被告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羅陳阿美、羅士沂、蘇亮全、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昭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珮娟、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等(下稱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34-1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全體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7元。 三、全體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57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3 113年10月29日民事追加、變更、更正、撤回暨補充理由狀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蘇亮全、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紀昭如、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下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6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追加被告羅芷嫻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四、追加被告羅盈蓁、羅煒竣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C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五、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民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依附件2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5,348元。 六、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依附件2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五項之備位聲明) 一、核定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1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67、34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5,348元。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附件2之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15,34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42號卷二第150至151頁、257號卷二第85至100頁) 4 115年7月10日民事減縮、撤回暨補充理由二狀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蘇盈曉、蘇盈德、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邱顯長(誤為紀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下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追加被告羅芷嫻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三、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依附件1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0,18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備位聲明) 一、核定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181元。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附件1之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10,18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42號卷四第231至232頁)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蘇盈曉、蘇盈德、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邱顯長(誤為紀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下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追加被告羅煒竣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C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四、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依附件1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5,167元。 五、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依附件1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之備位聲明) 一、核定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7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5,167元。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附件1之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5,167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57號卷四第90至91頁) 5 115年8月18日民事撤回、變更、更正暨補充理由三狀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蘇盈曉、蘇盈德、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邱顯長(誤為紀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下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羅陳阿美、羅士沂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0,18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備位聲明) 一、核定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181元。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10,18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42號卷五第11至12頁)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羅美楨、許英夫、許瑞貞、許睿玲、許家修、羅柏翰、蘇盈曉、蘇盈德、鄧啓聰、蔡佩如、蔡秉叡、蔡欣妤、羅王秀雲、羅淑樺、羅錦輝、羅百隆、羅珮芳、江世楷、江楓惠、紀崇禮、紀琬如、邱顯長(誤為紀顯長)、邱奕勛、邱奕維、邱子珊、紀勝文、紀旭娟、紀宜廷、紀智文、羅士杰、羅正恭、羅許秀珠、羅啓誠、羅淑瓊、羅惠瓊(下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追加被告羅煒竣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C所示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5,167元。 五、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相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之備位聲明) 一、核定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7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部分,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5,167元。 二、全體拆屋還地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依潛在應繼分比例,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5,167元。 三、訴訟費用由全體拆屋還地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257號卷四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繼分比例(見242號卷四第251頁、257號卷四第109頁) 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甲 (附圖代號A部分) 乙 (附圖代號B部分) 丙 (甲、乙之合計) 丁 (附圖代號C部分) 羅坤之繼承人(172及174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1.占用A地上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3元(計算式:67㎡×22,794元/㎡×年息5%÷12個月=6,363元)。 2.占用B地上物所生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29元(計算式:34㎡×22,794元/㎡×年息5%÷12個月=3,229元)。 3.占用C地上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8元(計算式:11㎡×15,224元/㎡×年息5%÷12個月=698元)。 4.左列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依占有A、B、C地上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按左列當事人各自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並經本院調整所得出。 1 鄧啓聰 42分之1 151元 77元 228元 16元 2 蔡佩如 126分之1 51元 25元 76元 6元 3 蔡秉叡 126分之1 50元 26元 76元 6元 4 蔡欣妤 126分之1 50元 26元 76元 5元 5 羅王秀雲 70分之1 91元 46元 137元 10元 6 羅淑樺 70分之1 91元 46元 137元 10元 7 羅錦輝 70分之1 91元 46元 137元 10元 8 羅百隆 70分之1 91元 46元 137元 10元 9 羅珮芳 70分之1 91元 46元 137元 10元 10 江世楷 28分之1 228元 115元 343元 25元 11 江楓惠 28分之1 227元 115元 342元 25元 12 紀崇禮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8元 13 紀琬如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7元 14 紀勝文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7元 15 紀旭娟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7元 16 紀宜廷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7元 17 紀智文 98分之1 65元 33元 98元 7元 18 羅士杰 14分之1 455元 230元 685元 50元 19 羅正恭 14分之1 454元 231元 685元 50元 20 羅許秀珠 56分之1 114元 57元 171元 13元 21 羅啓誠 56分之1 114元 58元 172元 12元 22 羅淑瓊 56分之1 114元 58元 172元 12元 23 羅惠瓊 56分之1 113元 58元 171元 13元 24 邱顯長 392分之1 17元 9元 26元 1元 25 邱奕勛 392分之1 16元 8元 24元 2元 26 邱奕維 392分之1 16元 8元 24元 2元 27 邱子珊 392分之1 16元 8元 24元 2元 28 蘇盈曉 84分之1 76元 38元 114元 8元 29 蘇盈德 84分之1 75元 39元 114元 8元 羅榕之繼承人(172及174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0 羅美楨 8分之1 795元 404元 1,199元 87元 31 許英夫 32分之1 199元 101元 300元 21元 32 許瑞貞 32分之1 199元 101元 300元 22元 33 許睿玲 32分之1 199元 101元 300元 22元 34 許家修 32分之1 198元 101元 299元 22元 35 羅柏翰 4分之1 1,591元 807元 2,398元 175元 合 計 6,363元 3,229元 9,592元 698元

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被告羅美楨等35人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部分 編號 被告 甲 乙 備註 1 鄧啓聰 76元 228元 2 蔡佩如 25元 76元 3 蔡秉叡 25元 76元 4 蔡欣妤 25元 76元 5 羅王秀雲 45元 137元 6 羅淑樺 45元 137元 7 羅錦輝 45元 137元 8 羅百隆 45元 137元 9 羅珮芳 45元 137元 10 江世楷 114元 343元 11 江楓惠 114元 342元 12 紀崇禮 32元 98元 13 紀琬如 32元 98元 14 紀勝文 32元 98元 15 紀旭娟 32元 98元 16 紀宜廷 32元 98元 17 紀智文 32元 98元 18 羅士杰 228元 685元 19 羅正恭 228元 685元 20 羅許秀珠 57元 171元 21 羅啓誠 57元 172元 22 羅淑瓊 57元 172元 23 羅惠瓊 57元 171元 24 邱顯長 8元 26元 25 邱奕勛 8元 24元 26 邱奕維 8元 24元 27 邱子珊 8元 24元 28 蘇盈曉 38元 114元 29 蘇盈德 38元 114元 30 羅美楨 399元 1,199元 31 許英夫 100元 300元 32 許瑞貞 100元 300元 33 許睿玲 100元 300元 34 許家修 100元 299元 35 羅柏翰 799元 2,398元

附表四(單位:元/新臺幣)被告羅美楨等35人占用13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部分 編號 被告 甲 乙 備註 1 鄧啓聰 5元 16元 2 蔡佩如 2元 6元 3 蔡秉叡 2元 6元 4 蔡欣妤 2元 5元 5 羅王秀雲 3元 10元 6 羅淑樺 3元 10元 7 羅錦輝 3元 10元 8 羅百隆 3元 10元 9 羅珮芳 3元 10元 10 江世楷 8元 25元 11 江楓惠 8元 25元 12 紀崇禮 2元 8元 13 紀琬如 2元 7元 14 紀勝文 2元 7元 15 紀旭娟 2元 7元 16 紀宜廷 2元 7元 17 紀智文 2元 7元 18 羅士杰 16元 50元 19 羅正恭 16元 50元 20 羅許秀珠 4元 13元 21 羅啓誠 4元 12元 22 羅淑瓊 4元 12元 23 羅惠瓊 4元 13元 24 邱顯長 1元 1元 25 邱奕勛 1元 2元 26 邱奕維 1元 2元 27 邱子珊 1元 2元 28 蘇盈曉 2元 8元 29 蘇盈德 2元 8元 30 羅美楨 29元 87元 31 許英夫 7元 21元 32 許瑞貞 7元 22元 33 許睿玲 7元 22元 34 許家修 7元 22元 35 羅柏翰 58元 17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