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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侯協進

侯慶侯昭榮

侯庭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侯煌仁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慶。

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昭榮。

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庭和。

被告侯煌仁應給付原告侯協進新台幣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代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侯協進新台幣63元。

被告侯煌仁應給付原告侯慶新台幣2,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侯慶新台幣40元。

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侯慶新台幣1,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侯慶新台幣31元。

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侯昭榮新台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侯昭榮新台幣45元。

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侯庭和新台幣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侯庭和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負擔百分之60、由原告侯協進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侯慶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第1、6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如以新台幣47,735元為原告侯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7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如以新台幣70,200元為原告侯昭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8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如以新台幣126,360元為原告侯庭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煌仁如以新台幣3,780元為原告侯協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煌仁如以新台幣2,375元為原告侯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侯煌仁、侯皓翔、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侯皓翔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變更或更正,最後訴之聲明即如其113年12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

侯煌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為裁判分割,於107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原告侯協進分得215之3地號土地、原告侯慶分得215之4地號土地、原告侯昭榮分得215之5地號土地、原告侯庭和分得215之6地號土地。因原告各自分得之土地有遭他人所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原告遂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然該他人所有地上物除了被告侯煌仁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外,尚有佳億化工企業社於土地分割前向被告侯煌仁承租土地時所興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當時佳億化工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侯皓翔,於10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莠茵,陳莠茵既非前案之當事人,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侯煌仁占用之情形為原告侯協進所有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原告侯慶所有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占用之情形為原告侯慶所有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原告侯昭榮所有215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原告侯庭和所有21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上開地上物係佳億化工企業社基於與被告侯煌仁間之租賃關係所興建,本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各自占用原告土地,均係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自占用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另原告與被告侯煌仁均係原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被告侯煌仁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825條、第348條規定為請求。另上開磚造平房、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既於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即非越界建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於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原告不同意,蓋陳莠茵於109年間購買215之地號土地,可將佳億化工企業社之營運設備遷至該地。

㈡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0月8日起,因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包含應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請求之金額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均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按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及代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協進。被告侯煌仁應給付3,780元予原告侯協進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予原告侯協進。

⒉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慶。被告侯煌仁應給付2,375元予原告侯慶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予原告侯慶。

⒊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慶。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1,835元予原告侯慶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予原告侯慶。

⒋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21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

代號C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昭榮。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2,700元予原告侯昭榮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予原告侯昭榮。

⒌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

代號D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庭和。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4,860元予原告侯庭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予原告侯庭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侯煌仁早已在土地上興建磚造

平房,而佳億化工企業社原負責人侯皓翔於95年間向被告侯煌仁承租上開磚造平房周遭土地並興建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設置供佳億化工企業社之汙水處理及化工設備,佳億化工企業社於10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莠茵,所興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移轉給陳莠茵,該磚造平房、汙水處理、化工設備係連貫之整體結構,亦係重要主體結構,倘將之拆除,將造成佳億化工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對被告侯煌仁所有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必有重大減損,又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甚微,對於原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亦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兩相權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以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再者,上開磚造平房、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於土地分割前即已興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已知悉土地使用現況而未反對、阻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損害被告侯煌仁對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亦造成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面臨無法繼續營運之窘境,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難認適法。另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有意願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以每坪10,000元至11,000元之價格購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21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侯協進所有、215之4地號土地為原

告侯慶所有、215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侯昭榮所有、215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侯庭和所有,上開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B1、B2、C1、D1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信為真實。又附圖所示地號216之6,核屬誤繕,應更正為215之6。⒉被告侯煌仁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B1部分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為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⒊被告抗辯: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侯煌仁早已在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而佳億化工企業社原負責人侯皓翔於95年間向被告侯煌仁承租上開磚造平房周遭土地並興建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設置供佳億化工企業社之汙水處理及化工設備,佳億化工企業社於10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莠茵,所興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移轉給陳莠茵,該磚造平房、汙水處理、化工設備係連貫之整體結構,亦係重要主體結構,倘將之拆除,將造成佳億化工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對被告侯煌仁所有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必有重大減損,又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甚微,對於原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亦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兩相權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云云,惟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地上物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215地號土地上,並非越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上開地上物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興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已知悉土地使用現況而未反對、阻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損害被告侯煌仁對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亦造成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面臨無法繼續營運之窘境,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難認適法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被告侯煌仁均為原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否認被告侯煌仁興建地上物時有經過渠等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侯煌仁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原215地號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屬侵害原告就原215地號土地共有之權利。再者,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現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是原告侯慶、侯昭榮、侯庭和請求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分別占有原告侯

慶所有215之4地號、原告侯昭榮所有215之5地號土地、侯庭和所有21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土地,並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之地上物,然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侯慶、侯昭榮、侯庭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將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之地上物物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侯慶、侯昭榮、侯庭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至原告侯協進、侯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代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協進;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慶部分,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後,訴請命他共有人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查原告侯協進、侯慶及被告侯煌仁均係前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原告侯協進、侯慶分割取得215之3地號、215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B1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侯煌仁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侯協進、侯慶即可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B1部分之地上物,交付土地,是原告侯協進、侯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代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協進;被告侯煌仁應將21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侯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侯煌仁、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均係於113年1月1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

⒉被告侯煌仁、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分別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215之3、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B1、B2、C1、D1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地上物使用現況及當地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查215之3、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27至233頁),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起仍依先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計算,少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元,本院自應依原告主張113年1月起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計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4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請求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 侯煌仁 侯協進所有215之3地號土地 3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0元 ⑴本件起訴前5年之金額3,780元(計算式:35×360×6%×5=3,78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3元(計算式:35×360×6%÷12=63)。 附圖代號A1、A2 2 侯煌仁 侯慶所有215之4地號土地 22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0元 ⑴本件起訴前5年之金額2,375元(計算式:22×360×6%×5=2,375)。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0元(計算式:22×360×6%÷12=40)。 附圖代號B1 3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慶所有215之4地號土地 17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0元 ⑴本件起訴前5年之金額1,835元(計算式:17×360×6%×5=1,835)。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1元(計算式:17×360×6%÷12=31)。 附圖代號B2 4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昭榮所有215之5地號土地 2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0元 ⑴本件起訴前5年之金額2,700元(計算式:25×360×6%×5=2,70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5元(計算式:25×360×6%÷12=45) 附圖代號C1 5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庭和所有215之6地號土地 4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0元 ⑴本件起訴前5年之金額4,860元(計算式:45×360×6%×5=4,86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81元(計算式:45×360×6%÷12=81) 附圖代號D1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