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如媚被 告 林正芳
崔倩筠邱建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瓊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正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崔倩筠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19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建翔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芳負擔19分之9,由被告崔倩筠負擔19分之7,由被告邱建翔負擔19分之3。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並分列為3項,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負擔地價稅,惟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所有土地相鄰,地號分別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正芳所有199之190地號土地、被告崔倩筠所有199之189地號土地、被告邱建翔所有199之188地號土地,被告在各自所有土地上有建物,然原告所有199之142、199之171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占用情形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損害,爰依民法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林正芳應將199之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崔倩筠應將199之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9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邱建翔應將19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所有土地原均屬吉田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莊公司
)總經理即訴外人張錦文所有,被告所有建物(包含一樓後方之圍牆及採光罩)均係由吉田莊公司於96年間建造完成,被告林正芳、崔倩筠於同年間購買取得房地,被告邱建翔於97年間購買取得房地,原告則係於105年間經由拍賣取得199之142、199之171地號土地(道路預定地),亦即被告購買在先,原告之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又被告購買當時,吉田莊公司有告知使用範圍包含圍牆內土地,然被告不知張錦文土地地號之範圍,也不知圍牆內尚有土地未過戶,則張錦文於被告購買房地當時應將圍牆內土地一併過戶給被告,然張錦文卻未過戶,故被告主張圍牆內土地應屬被告因購買所有,若不屬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優先購買。
㈡於被告購買房地當時,吉田莊公司已合法將圍牆內土地交付
予被告,直到原告於105年間取得199之142、199之171地號土地,被告仍不知有越界情形。嗣於112年間,兩造有就圍牆內土地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就此,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願按原告取得土地時之金額或公告地價,依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比例,向原告購買;如不能購買,被告可以接受徵收由市府拆除。另崔倩筠表示被告購買時建物就是成屋,也沒有特地測量建物有無越界,不知道有拍賣及建物越界之情形,於105年間亦未收到拍賣通知等語;林正芳表示吉田莊公司為了出售建物而有增建,然並沒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邱建翔表示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且購買時就認為是完整且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坐落嘉義市○○○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一)、199之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一、二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林正芳占有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有A部分建物(下稱A地上物)、崔倩筠占有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二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並有B1部分建物(下稱B1地上物)、B2部分建物(下稱B2地上物)、邱建翔占有系爭土地二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並有C部分建物(下稱C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A地上物、B1地上物、B2地上物、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分別為被告購買取得,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稱:占用之土地應屬被告因購買所有,若不屬被告所
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優先購買等語。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倘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或房屋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二現登記為原告,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占用之土地應屬被告因購買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地上權、典權、租賃關係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可言。況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亦無從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2項規定,被告願按原告取得
土地時之金額或公告地價,依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比例,向原告購買等語。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二及被告所有房屋之基地原均屬張錦文所有,然被告所有房屋原係吉田莊公司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越界建築問題。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則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有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引用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其適用前提為「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系爭地上物係一樓後方之圍牆及採光罩等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經被告作洗、晾衣物之空間使用,為整體建物外之搭蓋,並非房屋原始構成部分,亦難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將其拆除,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被告所有房屋結構安全之情形,自無民法及第796條之2及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㈥被告另辯稱: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但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該條規定本不以無權占有人主觀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要件,故縱使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知情,仍負有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一、二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1、B2、C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芳應將199之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崔倩筠應將199之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9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邱建翔應將19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