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何蓮梅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刁立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5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顏呈翰、邱泓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而為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顏呈翰持被告所交付附 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為附表編號8之「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金額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再依「齊天大聖」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齊天大 聖」所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外,原告另匯款新臺幣(下同)490,576元至前開詐騙集團之其餘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37,7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637,746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37,746元之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7,746元,及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 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金流授權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7時23分、42分、45分,分別匯款49,987元、43,013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58分、59分、18時、18時1分、2分,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9分、11分、12分,於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3,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43分,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 ○○○於112年3月5日17時20分,看見臉書販賣手機訊息,並以私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與之達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8時36分,匯款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2年3月5日18時38分,匯款12,0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44分,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12,000元。 3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培郁佯稱金流授權、開啟蝦皮認證服務,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25分,分別轉帳99,987元、99,981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33分、34分、34分、35分、36分、36分,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43分、44分,於統一超商國華門市,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48分、48分,於全家超商嘉義憶富門市,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112年3月5日18時6分、11分,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27分、30分,於民權路郵局,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13,000元、5,000元。 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使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及轉帳解除設定、確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轉帳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7時3分、4分,於全家嘉義漢口店,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7時7分、8分,於嘉義興嘉郵局,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3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先向紀玥羽佯稱金流授權需認證等語,因○○○之蝦皮帳號為○○○所有,並請詐欺集團成員向○○○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向○○○佯稱帳戶認證所需,而需使用網路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56分、58分,分別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起,假冒ONEBO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因駭客攻擊致訂單有誤,帳戶須校正,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0時9分,轉帳49,987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20時18分、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於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7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5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銀行人員分別向○○○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提供帳戶供金管會查核,並須轉帳測試資金可否流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轉帳99,986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蓮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分別向何蓮梅佯稱訂單問題,需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8時56分、19時、19時2分、3分,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33,100元、14,1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9時20分、21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於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7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21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佯稱申辦GOOGLE失敗,可能會產生網路漏洞,需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3時41分,轉帳1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14分、14分、15分、15分,於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4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20分、22分、23分、24分,於全家超商友愛店,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2年3月9日0時13分,轉帳80,00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30分、31分、32分、32分、33分、34分,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元。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42分、43分,於彰化銀行嘉北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1時1分,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12,000元。 10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起,假冒店家人員向○○○佯稱因駭客攻擊,需轉帳操作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15分、57分,分別轉帳29,988元、11,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帳號問題,需自助認證激活,及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帳戶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35分,轉帳20,012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帳號問題,需自助認證激活,及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帳戶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43分,轉帳7,98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分別向○○○佯稱疑似遭詐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17分、28分,分別轉帳34,123元、19,10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31分、32分、33分,於萊爾富超商嘉義門市,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4,000元。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41分,於統一超商嘉愛門市,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19,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53分,於全聯超市嘉義南京店,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17,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帳號問題,需開通金流及審核及需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轉帳49,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ONEBO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佯稱因系統錯誤重刷訂單,需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9時15分、17分,分別轉帳49,989元、49,99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19時29分、30分,於嘉義興嘉郵局,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2年3月8日19時41分、45分,分別轉帳49,985元、39,9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19時55分、56分,於萊爾富超商嘉義嘉業店,持左列永豐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 ⒉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20時、20時1分、3分,於OK超商嘉義新城店,持左列永豐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