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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謝余淑美被 告 蕭聖民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透過訴外人巫柏坤、綽號「寶哥」之男子介紹,加入由被告蕭聖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先由被告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被告蕭聖民則負責陪同被告蔡承翰至銀行領款及收取蔡承翰所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Messenger暱稱「陳歆」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欲開立路加生技公司可投資賺錢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蔡承翰再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15時15分許由被告蕭聖民陪同,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15萬元款項,交付蕭聖民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2、5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