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王玟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東茂、王佑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997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和解,請求准予撤回起訴,並將繳交訴訟費用3分之2退回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元。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拍賣程序以投標金額661,000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的本院112年7月4日嘉院傑112司執順字第8475號函在卷可稽,審酌該拍定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不到1年,以此拍定價金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000元。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68元【計算式:533×(9+4/30)≒4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868元【計算式:661,000+4,8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原告僅繳納3,420元,尚未繳足本件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故原告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於997元【計算式:3,420-(7,270×1/3)≒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