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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清一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