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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李東燦被 告 李盈縉訴訟代理人 李東文被 告 蔡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盈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建物第1層面積75.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第2項請求被告蔡政隆即狀元廣東粥台林店應自前項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遷出。第1、2項聲明目的同一,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行使狀態,是應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建物,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害後,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至於系爭建物價值顯非原告勝訴後所受有之客觀利益,且本件亦與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裁定內所引用「僅能請求拆除建物,而無法請求交還土地」之裁判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6,900元/㎡×占用面積即系爭建物第1層面積7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53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尚應補繳3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