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林晉瑋
歐怡伶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楊全文訴訟代理人 許慈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慶源,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全文(本院卷22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25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㈡被告應在空軍內部文件更正當初誣指原告夫妻涉犯貪污之通報,為原告洗雪污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數次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瑋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賠償未能領取之年度及考績年終獎金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怡伶10萬元。㈢被告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隊內的網頁30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39至24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變更聲明,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240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林晉瑋原隸屬於被告單位,擔任士官
長一職,原告歐怡伶則為季壹有限公司(下稱季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在未明查事實之情形下,輕率以原告林晉瑋涉嫌貪汙罪而移送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偵辦(下稱前案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以原告2人名下帳戶並未發現與採購案有何異常提存情事,且原告林晉瑋非專屬採購人員等情,認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㈡被告因尚未查明事實,即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對原告林晉瑋予以申誡兩次、再記過乙次,致原告林晉瑋之當年度考績為乙上,因而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8萬元。又因軍中政戰人員疲勞詢問、憲兵隊調查站重複詢問及偵查期間各式軍務會報及文書渲染等情,影響原告林晉瑋之名譽與信用,兼以原告歐怡伶本即有憂鬱症,因該案件致使精神方面緊張而侵害其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林晉瑋、歐怡伶各1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瑋18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怡伶10萬元。⒊被告應將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隊內的網頁30天。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晉瑋因違反懲罰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未迴避利益,
被告係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而實施法紀調查,且懲罰法係採「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行政責任,尚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況被告因認原告林晉瑋有涉法之虞而報請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偵辦,偵辦過程中廉政署也在調查,因為相關機關都不是被告這邊,所以被告僅有依懲罰法做行政調查而已,後續皆非被告所為,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性或故意、過失之處,行為及結果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軍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及軍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
6項第2款、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林晉瑋因當年度考績係乙上,所以才影響到考績獎金,被告均依上開規定核發年終及考績獎金,且依法送達,原告林晉瑋亦未提起救濟,已然有形式確定力,故原告所訴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44至245頁):㈠原告林晉瑋原為空軍第四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隊基地勤務中
隊之士官長。原告歐怡伶為原告林晉瑋之配偶,為季壹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原告林晉瑋在所屬單位辦理111年採購
案件,受派為主驗人(代理),惟採購廠商季壹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歐怡伶,原告林晉瑋未依規定回報單位更換驗收人以利施行利益迴避為由,對告林晉瑋記過乙次,並已確定。㈢原告林晉瑋於112年度考績經被告核定為乙上,並已確定,原告林晉瑋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數額因此受有影響。
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因原告林晉瑋上揭行為,於112年8月8日為
法紀調查後,認為原告林晉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違法圖利他人」罪嫌,而建議將原告林晉瑋移送憲兵隊偵辦,之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移轉給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由該大隊將相關資料移請嘉義憲兵隊偵辦,嘉義憲兵隊以原告林晉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於112年11月2日將該案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另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於112年9月6日亦以原告林晉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函請嘉義地檢署指揮偵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對原告林晉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林晉瑋於111年間在空軍第四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
隊基地勤務中隊擔任班長期間,因曾在對外之採購程序中,代理為主驗人,卻未利益迴避,採購由配偶即原告歐怡玲擔任負責人之季壹公司之產品,而有行政違失乙節,業據原告林晉瑋於前案偵查案件中坦認在卷(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1頁、24至25頁)。因此,原告林晉瑋在採購程序中,既有未利益迴避之情形,則被告見此具體違失行為,而依懲罰法30條第1項規定,實施調查,自難謂有何過失。至於被告事後雖透過下級機關即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將全案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然此係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經過內部法紀調查後,認為原告林晉瑋上開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違法圖利他人」罪嫌,而建議被告將全案移送嘉義憲兵隊(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在無刑事偵查權限之情形下,遵從上級機關之指示,將全案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廉政署於112年9月6日亦以原告林晉瑋上揭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函請嘉義地檢署指揮偵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辦理肅貪業務之專業機關,於調查之初,亦認原告林晉瑋所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但犯罪類型之認定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意見不同),由此足徵原告林晉瑋之行為,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非經刑事偵查,確尚難釐清。從而,縱使最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林晉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此率爾認定被告實施內部調查以及將全案移送至嘉義憲兵隊偵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林晉瑋主張被告輕率將其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並在內部為相關之通報,具有過失,並因此侵害其名譽權,以及原告歐怡伶主張因原告林晉瑋遭刑事偵查,致原告歐怡伶身心狀況受影響,加以原告歐怡伶以證人身分去接受偵訊而精神緊張,侵害原告歐怡伶之健康權,而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林晉瑋另主張因遭被告不當懲罰導致112年度考績被核定
為乙上,致其年度及考績年終獎金受影響,請求因而減損之獎金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林晉瑋確實有前揭未利益迴避之行政疏失,則其因此遭被告記過乙次(見本院卷19頁之懲罰令),是否能謂遭被告不當懲罰,並據此認被告具有過失,已有疑問。況且,原告林晉瑋是否僅因上揭行為被記過乙次後,考績即核定為乙上乙節,原告林晉瑋亦未能具體舉證,再者,原告林晉瑋因112年度考績經被告核定為乙上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原告林晉瑋所不爭執(本院卷244頁),則被告以已確定之上開行政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僅發給原告林晉瑋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自有所據。從而,原告林晉瑋主張因被告之不當懲罰,致其考績、年終獎金受到影響,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林晉瑋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為由而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之行為,具有過失此節,並無理由,則原告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瑋、歐怡伶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隊內的網頁30天,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林晉瑋請求被告賠償因考績核定為乙上後,所未能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共8萬元部分,也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