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田明旗
田偉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確認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田季豐及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就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以田季豐及陳祈宏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前開確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