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王正誼被 告 張祐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煞
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煞哥」於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假冒臉書好友傳訊息向原告佯稱要購買掃地機器人,需完成確認金融保障協議云云,並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149,107元至孫佳岑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自「煞哥」處取得孫佳岑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6月14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5分、18時16分許,自該銀行ATM提款50,000元、50,000元、49,000元,再將前揭款項交給「煞哥」,而從中獲得2%之酬勞。被告與「煞哥」遂共同以上開方法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附民卷
第1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