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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A02為被告,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於A02之起訴(113訴364卷一第227頁),並經A02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113訴364卷一第249頁),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A02與其前配偶育有被告A04、A03(下合稱被告2人)2

名子女,嗣與原告結婚,另育有訴外人乙○○。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A02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於113年2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1)原告與A02同意離婚(2)A02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於113年3月31日、113年9月30日、114年3月31日各匯入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債務)。A02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原告為A02之債權人,A02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查調A02財產資料與所得清冊,發現其名下財產一文不剩,導致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A02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屬無資力之人。

㈡A02於108年向翁聚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翁聚德公司)購買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2借名登記予被告2人,此情業經被告2人與A02簽署「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A02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提出為證據。系爭不動產本為A02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既經A02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向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2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A02受有損害。A02迄今仍未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A02之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因A02年事漸高,有住宅電梯需求,且原住家漏水嚴重,修繕

不易,與看好不動產漲勢與資產投資規劃,被告2人與A02遂集資於108年5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A04出資900萬元,被告A03出資500萬元(含簽約訂金150萬元),A02則以乙○○名義出資350萬元,並由A02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處理給付價金事宜。因被告2人出資來源部分是來自祖母及A02歷年贈與金錢,且基於孝道難以違逆父意,乃同意父親基於公平考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人、乙○○共有、各自所有3分之1。被告A04於交屋之初即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其雖任職於北部,但常常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可證明被告A04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自108年迄今,均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繳納稅捐,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亦均郵寄至被告2人戶籍地址,且被告A04設定銀行帳戶自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設定時間早於原告訴請A02離婚之前,亦可證被告2人是真正所有權人。被告2人與A02雖於110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然當時是因乙○○忤逆A02家暴,A02向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給A02。被告2人與A02為了將系爭同意書提出於前案使用,始虛構:被告2人與A02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經A02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1所有權1 移轉登記予A02等內容,故系爭同意書不足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與A02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113訴364卷四第35、36、2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113訴364卷一第23-24頁)、A02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訴364卷一第27-29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10訴602卷第13-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訴602卷第21-24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113訴364卷一第39、41頁,110訴602卷第47頁)、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意書(113訴364卷一第31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嘉市財服字第1147002590號函(113訴364卷四第25頁)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A02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11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離婚事件,於113年2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即A02)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共600萬元。

㈡前項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即A02)之給付方式為:11

3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即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300萬元;113年9月30日前匯入150萬元;114年3月31日前匯入150萬元。然A02屆期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㈢A02於111年度並無所得,於113年4月9日時名下已無財產,可支付系爭債務,已陷於無資力。

㈣A02於108年5月2日代理被告2人、乙○○與翁聚德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612萬5000元(土地部分)、1137萬5000元(房屋部分),合計175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㈤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及乙○○(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名下。

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翁聚德公司之方式、日期如下:

⒈前述買賣於108年5月2日簽約時,給付現金150萬元作為簽約訂金。

⒉A02以被告A04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5月29

日以被告A04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800萬元,共計900萬元。

⒊A02以被告A03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12日以被告A03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

⒋A02以乙○○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自乙○○之一銀帳戶匯款5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

㈦A02及被告2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

甲方(即A02)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3分之1權利範圍,分別借名登記於A03、A04、乙○○名下(3位均為甲方之女兒),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均由甲方保管。因甲方向乙方(即被告2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方同意將各自名下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㈧被告A04於110年6月即以書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以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代)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與A02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A02對被告2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2,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與A02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A02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

非以:①A02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購買系爭不動產;②A02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③A02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④A02代被告2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⑤A02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締結契約並支出費用;⑥A02親自花費裝設系房地之瓦斯管路;⑦A02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居住迄今;⑧A02與被告2人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其立論基礎,並舉系爭同意書(113訴364卷一第31頁)、前案起訴狀(113訴364卷一第33-3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0訴602卷第27-37頁)、108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110訴602卷第269-274頁)、住宅改修工程合約書(110訴602卷第39-44頁)、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報價單(110訴602卷第45頁)、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113訴364卷一第39-41頁)、109年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一銀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訴602卷第195-203頁)為證。

⒊然查:

①A02前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對乙○○起訴,主張其與乙○○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A02並於該訴訟中提出上開原告於本院所引用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定依A02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A02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A02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②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2人於本院均辯稱:係為求在前案勝

訴,始虛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故縱使被告2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屬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A01與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A02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訴訟考量而製作的等語,有該案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111家財訴2卷第173頁)。而乙○○於前案中,亦否認其就系爭不動產與A0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系爭同意書是被告2人與A02所臨訟製作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憑。另參以系爭不動產早於108年5月2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及乙○○名下,被告2人及乙○○均未簽署任何書面以確認其等與A02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直到A02提起前案訴訟前1個多月之110年10月9日,被告2人方才與A02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隨即由A02提出於前案訴訟中使用,顯見系爭同意書當係由被告2人與A02為求前案勝訴而臨訟編纂無誤,其內容自不得遽信為真。本院自不得依據系爭同意書及A02於前案之主張,即率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與A02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次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係來自被告2人名下一銀

帳戶,被告A04一銀帳戶支出900萬元,被告A03一銀帳戶支出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A04一銀帳戶所支出之900萬元,均係來自於被告A04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之存款,此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訴364卷一第275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13訴364卷三第4-88頁)、查詢已終止綜合存款定期儲金資料(113訴364卷四第45頁)、被告A0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婚6卷二第145、149頁)可資佐證;被告A03一銀帳戶所支出之3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來自於被告A03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之存款,此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訴364卷一第303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13訴364卷二第29-55、72-89頁)、被告A0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婚6卷二第157、159頁)足以為憑。據上,堪認被告2人確有以自身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支應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實際上均係由A02使用,然其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出資比例懸殊,卻就系爭不動產持有相同比例之應有部分,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由A02出資云云,惟被告2人就此辯稱:係因其等為姊妹,且購屋部分資金來自於祖輩、父親之贈與,被告2人方才未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可見被告2人未依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乃係基於親情、家族和諧所為之考量,尚與通常人情事理無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全是由A02出資購買云云,自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A02保管,並由A02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況原告所提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資料,均未顯示實際繳款人資訊,故是否確由A02繳納稅款尚屬不明,且被告A04自110年6月即申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A04確有自行負擔稅金,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A02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一事為真。而原告所舉前述所有權狀影本雖係由A02於前案中所提出,然據此至多僅可認A02當時曾持有權狀,但亦不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A02保管。

⑤原告主張A02除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更自行

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且就系爭不動產出名簽訂改修工程契約、申請瓦斯管路,並支出所需費用等事實,固經原告提出前揭108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住宅改修工程合約書、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報價單、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而堪信為真實。且A02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居住迄今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而,A02與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由被告2人提出之被告A04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互動頻繁,時常為對方處理生活事務,足認其等關係緊密。是以,身為父親之A02代被告2人匯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處理後續過戶事宜,尚與一般父母為子女操辦事務之常情無異。被告2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被告A04設籍該處且為戶長,有其戶口名簿影本足參(113訴364卷四第119頁),而A02亦隨同入住。堪認上開處所為被告A04與A02之共同住所,A02因居住系爭不動產而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修繕事宜、負擔相關費用,亦合乎通常事理,尚難因此推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

⑥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A02出

資購買,且與被告2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考量被告2人與A02為至親骨肉,被告2人出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縱使由A02基於父女親情代其等操辦購屋事宜、出資修繕房屋,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即認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A02出資購買,並就此與被告2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2人與A02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

使原告為A02之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代位A02起訴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2,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採信A02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A02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自無從代位A02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2。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