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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黃國來

黃士剛黃士純黃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吳俐萱律師被 告 林忠明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坐落同段同小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公尺土地通行至中興街即公路(即請求通行袋地通行權之特定位置)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是系爭特定位置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兩造既有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通行至中興街即公路(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原證7,照片,本院卷第71頁)。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均自系爭鄰地出入通行至公路。詎被告設置公告將自113年6月10日禁止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鄰地(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其他通路可達公路云云。然其他鄰地之通行方式,因所設門扇與巷道過於狹窄,致無法供車輛進出,且自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進出亦較符合國人供汽車與迎賓出入之生活習慣,是自其餘鄰地進出通行聯絡至公路並不適宜,致無法為通常使用。

(二)系爭鄰地雖經套匯管制而為法定空地,然系爭鄰地除不得為建築用地外,仍得供通行使用,有實務見解可憑;至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被告曲解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使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系爭袋地之公同共有人僅4人並非5人,因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登記(001)黃國來與(005)之黃國來係為同一人,(001)黃國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3,(005)黃國來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8分之5。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請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即可,因原因事實已記載於書狀中。

(四)對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造執照及工程設計圖、新建工程更改設計圖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之事實。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多條巷道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被證3,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本院卷第8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通達公路之情形,自不符合袋地通行權要件。

二、依被告申請取得之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證1,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其中載明建物完成日期51年4月9日,於92年2月6日始完成第1次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權路332巷28號;其所有權人經核應有5人,其中1位登記次序3係101年3月1日因分割而辦妥登記,其權利範圍為8分之3,而登記次序4-7均因繼承辦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8分之5,經與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第二類謄本相核,所有權之主登記部分記載完全相同。另依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被證2,本院卷第83至85頁) ,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土地第二類謄本互核,在所有權之主登記部分記載亦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土地與上開1510、1511建號建物,共有人似完全相同。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僅列其中4人為原告(被證1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5至305頁)。

三、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業經套繪管制(被證5,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函,本院卷第93頁) 。依被告所申領嘉義市○○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6,本院卷第95頁) ,建物坐落基地有北門段六小段1-1、2-14、18等地號土地。再依訴外人林弘志於60年4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新建工程更改設計圖(按係指建築基地2-14者,被證7,本院卷第97至101頁),其中標示紅色部分為申請建築部分,標示綠色部分中之建1者,為該建築案之空地,為空地比之空地;而此標示綠色部分中之建1者即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但被證5嘉義市政府函已載明該土地業經被套繪管制在案,是被證6所示同小段1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物之空地比之空地,自不得再作為原告主張供通行開設道路之用地。

四、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袋地之公同共有人僅4人並非5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登記(001)黃國來與(005)之黃國來係為同一人,(001)黃國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3,(005)黃國來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8分之5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原抗辯之系爭袋地共有人為5人部分,捨棄不再主張。

五、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第25至43頁),除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照片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尚未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外,對照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建造大門。原告確占用被告系爭土地,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由周圍鄰地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周圍鄰地,亦可認定。

(二)系爭2-6地號土地西鄰25-2地號土地(係地政機關所屬人員依所持比原告所提地籍謄本更詳盡之地籍資料指明),南鄰2-7、18、2-1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2-7地號土地西側之2-13地號土地,現況設有約1至2米寬不等之屋前空地

巷道;系爭土地目前即開設約1米寬之後門,可利用前開空地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鄰2-16、1地號土地,前開2-16與1地號之部分土地(靠北側處),已蓋有1層

鐵皮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 地目前即利用前開1地號土地南側之部分空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建物東側設有約2至3米寬之大門,該大門外即為系爭1地號土地之空地,前開1地號土地之空地,目前設有

鐵絲網柵欄,將前開171號建物圍住致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目前係利用前開1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興中街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鄰15-1、14-2等地號土地,前開15-1地號土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

14-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空地合而為一,故系爭2-6地號土地可通往14-2地號土地之空地所設約1至2米寬之門扇,再銜接門扇外約1至2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再銜接興中街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北鄰25-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僅停放車輛;系爭土地設有約1米寬之門扇,可利用前開鄰地通行,但兩地之高低約有80公分左右之高低落差。系爭土

地除利用東側之1地號空地出入外,其餘可通行之鄰地與系爭土地坐落之建物之國人生活習慣利用為一般汽車出入 或迎賓出入等習慣不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與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位置、地勢、用途與周圍地之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所抗辯系爭鄰地業經套繪管制,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使用等其餘前開抗辯,均無礙於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本院前開通行權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98、1606號與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各種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6